(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许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法民初字第02331号原告许某,女,1984年3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明,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甲,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07年2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从2004年12月开始我与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后由于考虑到女儿未上户口,我才勉强同意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但此后被告依然不思悔改,2009年5月双方在我务工处见面后被告便一直下落不明,至今与我未曾联系。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其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被告谢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甲于1999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乙。2007年2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现原告许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谢某乙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原告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甲的户口证明及双方婚生女谢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谢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债务以及婚前婚后的财产不作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钦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