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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商终字第0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商终字第0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卫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柏松,上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西商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达公司一审诉称:丰达公司和俊安公司签订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烟宝一般精整线非标设备技术协议》,但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俊安公司为定做方,丰达公司为承揽方。合同约定,由丰达公司按俊安公司提供的图纸为俊安公司加工链式运输机、翻板和步进机,合同总价为7852789.9元。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承揽标的,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至2012年9月8日,俊安公司共支付加工费总计6673000元,仍结欠丰达公司加工款1179189.9元。丰达公司多次催讨,但俊安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俊安公司给付加工承揽款1179189.9元;2、支付自货款应予支付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5月1日为188127元)。俊安公司一审辩称:一、俊安公司对丰达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俊安公司已支付款项均无异议。二、丰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按时完成加工任务,致使俊安公司协助丰达公司加工有关设备,造成俊安公司的如下损失:1、俊安公司的管理人员工资、使用车辆费用,加上丰达公司加工的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维修损失计14万多元。2、丰达公司交付设备严重延期,根据丰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批设备系在2011年2月14日交付,俊安公司按照丰达公司交付日期计算,俊安公司应对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司承担违约损失62万元多,这些损失数额巨大,俊安公司按照与丰达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计算的损失达106多万元,所以丰达公司应该支付违约金。双方到目前尚未结算,就是因为上述两项损失未达成协议,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丰达公司本诉诉讼请求;2、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60139.73元(主张至2011年2月14日止)。丰达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丰达公司延期交货的责任应由俊安公司承担,丰达公司在合理的合同施工期限内,俊安公司即接管了丰达公司项目生产的所有组织管理,项目的实际发货也是按俊安公司的要求进行,所以不存在丰达公司迟延交付合同货物的问题。2、即使丰达公司迟延交货,俊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也显然过高,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百分之三���的,即可视为违约金明显过高,俊安公司在证据中提供了不足14万元的损失,却主张了100多万元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俊安公司为定作方,江阴丰达机械有限公司(已变更为丰达公司)为承揽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产品明细:1、链式运输机14台,总重488.308吨,单价8500元/吨,总价4150618元;2、翻板20台,总重91.466吨,单价9300元/吨,总价850633.8元;3、步进机4台,总重132.32吨,单价9300元/吨,总价1230576元;4、台架28台,总重174.297吨,单价9300元/吨,总价1620962.1元。合同总价款为7852789.9元(备注:以上吨价不变,最终重量按宝钢审重结算)。二、丰达公司完成约定工作任务交付给俊安公司的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前交货,祥见清单。……。四、技术标准、技术协议编号:祥见技术协议。……。八、交、提货地点、方法及费用承担:由俊安公司负责。九、结算方式、时间、地点:预付款合同总价25%,设备制造完成一半再付合同总价20%作为进度款,全套设备验收合格包装完成具备发货条件再付合同总价40%,宝钢重审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后12个月内付清。十、拖后交货按每天千分之三扣款,有质量问题负责赔偿。2010年8月30日,丰达公司为供方,俊安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烟宝一般管精整线非标设备技术协议》,双方约定:……。三、交货时间。设备分批交货,所有设备在2010年12月15日前完成,具体交货时间详见设备交货清单。……。五、需方责任。1、配套件由俊安公司提供(详见配套件清单),送到丰达工厂。2、生产过程技术支持。供方责任。1、生产前对图纸消化及工艺准备,有问题及时与需方联系。2、按图加工制作、按节点完成各设备加工制作任务。3、交货前提供质量检查报告、材料质量保证书、热处理报告、合格证。4、配合需方质量检查。2012年6月20日,丰达公司给俊安公司发催款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本公司业务的支持,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8月签订的链式运输机合同已于2011年3月验收发货结束。合同总额785.27899万元,已支付667.30万元,余款117.97899万元,按合同规定已过付款期限,请贵公司接函后安排资金付清余款。俊安公司认可丰达公司于2011年3月份发货结束。因俊安公司未能付款,2013年1月14日,丰达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俊安公司给付报酬1179789.9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俊安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8127元。俊安公司提起反诉,要求丰达公司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1060139.73元,俊安公司主张丰达公司逾期交付链式运输机14台、步进机4台、翻板20台、台架28��,上述设备总值7852919.8元,按每台设备交付时间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的逾期交付天数,以每台设备款再按每日3‰计算逾期交付违约金。审理中,丰达公司、俊安公司确认,烟台宝钢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烟宝公司)于2011年4月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再查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设备部(以下简称宝钢股份)、烟宝公司为甲方,俊安公司为乙方就鲁宝钢管搬迁和产品结构调整工程项目签订设备合同,由俊安公司承担设备制造,向宝钢股份、烟宝公司提供,双方约定本合同设备共78套,合同价格为2944.7452万元,交货期自2010年11月30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俊安公司未按附件一和附件三规定的设备供货范围和交货时间进行交货,俊安公司应向宝钢股份、烟宝公司支付迟交货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迟交货1周至4周时,每周罚该设备合��价格×0.5%;迟交货4周以上时,从第5周起的每周罚该设备合同价格×1%;以上计算办法中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迟交货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该设备合同价格的5%。迟交货时间超过2周以上时,宝钢股份、烟宝公司双方应进行协商,俊安公司应采取一切措施满足宝钢股份、烟宝公司要求,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俊安公司承担。上述迟交货违约金,宝钢股份、烟宝公司应出具附有迟交货凭证的违约金通知单,违约金额在设备交付款中扣除。违约金通知单一式二份,其中一份邮寄俊安公司。丰达公司向俊安公司提供的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设备即用于俊安公司和烟宝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设备供应。又查明:丰达公司和俊安公司签订合同后,俊安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向丰达公司支付196.3万元,即合同总款的25%;俊安公司又于2010年12月23日支付80万元,于2011年1月7日支付77万元,即��同总款的20%;俊安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150万元,2011年2月12日支付164万元,即合同总款的40%。丰达公司向俊安公司开具了价税总计为785278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俊安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向丰达公司提供丰达公司链式运输机等设备费用清单一份,内容为: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俊安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到丰达公司生产。共十人,服务时间2个月。人工费用10万元。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俊安公司车辆在丰达公司专门为本项目服务油费,1、5吨卡车,2、小车,油费12000元。三、设备至烟台现场,问题处理费用28800元:1、补油漆人工及油漆费12000元,2、检测支架修改及运输机轨道梁底座孔修改7800元,3、运输机导轨与梁连接修改9000元。以上合计费用为14080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费用清单、催��函、设备合同、发货单、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俊安公司结欠丰达公司设备款的金额,俊安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丰达公司、俊安公司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延期交付设备、延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行为;三、丰达公司、俊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何违约责任,丰达公司的交付设备义务和俊安公司的支付报酬义务是否有先后履行顺序,丰达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丰达公司和俊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双方对合同总价为7852789.9元,俊安公司已支付丰达公司6673000元无异议,法院确认俊安公司尚欠丰达���司报酬1179189.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宝钢重审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后12个月内付清,审理中双方明确烟宝公司已在2011年4月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故俊安公司支付全额报酬的条件已成就,对丰达公司要求俊安公司支付报酬117918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5日前交付设备,审理中,丰达公司虽主张其公司在2011年2月14日之前交付了所有货物,但从其提供的设备发货清单来看,并没有包含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故法院对丰达公司主张于2011年2月14日前交付了所有设备的观点不予采信。丰达公司在催款函中自认其于2011年3月验收发货结束,俊安公司也认可该交货时间,法院认定丰达公司于2011年3月履行完毕交付设备义务,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丰达公司违约逾期交付设备。对于丰达公司认为其于2011年2月14日之前交付货物,系俊安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其有权延期交付设备的观点,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系俊安公司的付款条件,并非丰达公司的交付设备条件,俊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预付款25%,并于2011年1月7日前支付了第二期的进度款20%,于2011年2月12日前支付了第三期的进度款40%,丰达公司如认为俊安公司迟延支付第二期、第三期进度款,其可迟延交付设备,应当举证己方于2011年1月7日前完成了一半设备制造工作量,于2011年2月12日之前全套设备已验收合格包装完成具备发货条件,而并非以合同约定的加工制造时间的一半推定可完成设备的一半制造任务。丰达公司不能完成上述举证,故对丰达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丰达公司认为由于俊安公司接管了项目,故造成迟延交付设备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虽俊安公司认可其在设备制造过程中派遣了技术、管理人员,但并不能认定俊安公司接管了设备生产,按双方的技术协议约定,俊安公司应在生产过程中给予技术支持,合同约定的设备生产主导仍在于丰达公司,故法院对丰达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丰达公司主张俊安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如上所述,丰达公司主张俊安公司延期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报酬的观点法院未予认定,双方约定宝钢重审后一个月内俊安公司需支付10%报酬及设备安装后12个月内需付清的5%质保金,审理中双方未能确定宝钢何时审重,故以宝钢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作为其审重时间,烟宝公司于2011年4月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俊安公司最晚应在2011年6月1日之前支付10%的报酬。对于质保金,俊安公司并未举证存在不应支付质保金的情形,故按约定,俊安公司应��2012年5月1日前支付5%的质保金。三、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有关丰达公司延期交付设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延期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即拖后交货按每天3‰扣款,审理中,双方对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均解释为应按逾期交付批次设备的价款,该批次逾期交付的时间,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可见,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是按逾期交付批次设备的价款结合该批次设备逾期交付时间来计算的。对于丰达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过高应于调整的观点,法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衡量。本案中,俊安公司认为,因丰达公司逾期交付设备,按俊安公司与烟宝公司的合同约定,因丰达公司逾期交付设备,造成其向烟宝公司也顺延交付设备,其应承担违约金622319.21元,该违约金应为损失,法院认为,��安公司和烟宝公司并未进行项目款项的结算,双方未确定俊安公司因向烟宝公司逾期交付设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俊安公司和烟宝公司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存在约定违约责任是否过高的问题,故法院认为不能以俊安公司主张的可能会向烟宝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为其损失依据。对于俊安公司主张其派技术人员到丰达公司产生的人工费用100000元、车辆费用12000元,设备至烟台后因问题处理费用28800元,也应为丰达公司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损失的观点,法院认为,上述三项费用均未得到丰达公司的确认,而人工费用和车辆费用发生前双方并未明确应由谁承担,俊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负有技术支持义务,俊安公司现主张该费用应由丰达公司承担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设备问题处理费用,俊安公司未提供佐证依据,丰达公司未予认可,法院也不予采信。故法院��俊安公司认为上述三项损失为丰达公司逾期交付设备的违约损失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法院认为,俊安公司目前并无依据证明其因丰达公司逾期交付设备造成的确定损失,法院对丰达公司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观点予以采信。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时系按照逾期交付批次设备的价款,该批次设备逾期交付时间这一方式来进行计算的,法院仍尊重这一计算方式,考虑逾期交付设备价款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适当予以提高,法院将按每日3‰计算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俊安公司反诉时已递交违约金计算清单,将每批次逾期交付设备的价款、逾期时间(计算至2011年2月14日)已予列明,经其计算,违约金为1060139.73元。审理中,丰达公司对清单中设备逾期交付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否定,法院对违约金计算清单中列明的每批次设备逾期交付事实予以认定。俊安公司仅主张计算到2011年2月14日的逾期交付违约金,法院确定违约金为106014元。如俊安公司今后因丰达公司逾期交付设备造成的损失超出法院认定的违约金,俊安公司仍可就超出部分再行主张。对于丰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俊安公司应在2011年6月1日之前支付10%的报酬,于2012年5月1日之前支付5%的质保金。丰达公司虽应承担设备逾期交付违约金,但俊安公司也应承担给付报酬义务,俊安公司应予支付的报酬在扣除丰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后尚超出前所约定的10%的报酬和5%的质保金金额,故俊安公司逾期支付前所约定的10%的报酬和5%的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达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实质系因俊安公司逾期支付报酬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丰达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俊安公司应���支付10%的报酬和5%的质保金自应予支付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作为其应予承担的违约金。对于俊安公司支付报酬和丰达公司交付设备是否有先后履行顺序问题,法院认为,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项约定,该条款系付款条件,而非设备交付条件,丰达公司履行交付设备义务在前,俊安公司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在后,故法院对丰达公司提出因俊安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能对逾期交付设备予以抗辩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报酬1179189.9元,并承担其中117919元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其中58959.5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设备违约金106014元;三、驳回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1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10元(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由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丰达机��集团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7170元(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江阴丰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海俊安实业有限公司。俊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不支持俊安公司的损失错误。1、《设备费用清单》中140800元,应认定为俊安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丰达公司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交付全部设备。因丰达公司生产严重滞后,到2010年11月份没有交付一台设备(第一台设备交付时间为12月30日)。丰达公司为减少损失、防交货日期过分拖延,请求俊安公司给予帮助。俊安公司于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份派职工20多人、管理人员10人和车辆等到丰达公司协助其生产。《设备费用清单》证明: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俊安公司人向丰达公司派遣10管理人员接管丰达公司生产。俊安公司垫付了清单费用上140800元费用,属于俊安公司的损失,丰达公司应承担该损失。俊安公司认为清单费用载明的费用不属于“生产过程的技术支持费”,该费用包含管理人员工资、车辆费和设备维修费等,超出技术支持的范围,清单上载明的费用不论合同是否有约定,均应由丰达公司承担。2、俊安公司对宝钢股份应承担的违约金,应认定为俊安公司损失。丰达公司延期交货,导致俊安公司对宝钢股份延期交货,丰达公司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俊安公司与宝钢股份签订的《设备合同》计算的违约金为622319.21元,该违约金数额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和丰达公司对于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这应该作为俊安公司因丰达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虽然俊安公司与宝钢股份没有结算,但宝钢股份并未免除俊安公司的���约责任,而表示要扣除违约金,违约金是俊安公司的预期损失。3、因丰达公司延期交货,还造成俊安公司在宝钢股份工地人员窝工、设备闲置等损失。这些损失都是由丰达公司延期交货引起,丰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丰达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过低。从合同标的分析,合同设备标的为7852789.9元,原审判决违约金不到标的1.5%,这不符合惯例。根据惯例,违约金一般在合同标的5%—20%之间,俊安公司与宝钢股份违约金为合同标的5%(合同标的为2944万元);从违约严重程度分析,合同交货期限为2010年8月底至2010年1月15日,共3.5个月,而丰达公司最迟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份,延误工期3个月,丰达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丰达公司违约程度和俊安公司的损失情况,判决的违约金不到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显然太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为��安公司主张计算数额的十分之一,即106014元。不论从各种方面分析,原审判决支持的违约金数额都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原审判决俊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俊安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没有考虑丰达公司的先期违约责任,判决俊安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俊安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丰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60139.73元;一、二审诉讼费依法承担。丰达公司答辩称:1、俊安公司延期支付应该支付的款项,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基本事实在一审已经查明,双方也是认可的。本案的设备在2010年12月30日开始发货,到2011年2月14日设备交付全部完成,交付完成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是由俊安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俊安公司应该指派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协助我方组织生产,但俊安公司员工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俊安公司延期支付合同中期款项,一审中丰达公司列表说明了俊安公司应该支付的款项、时间和其实际支付的时间,以及延期付款的天数。延期付款也是造成设备不能按期交付的重要原因。3、俊安公司所称的损失都不是本案中因为丰达公司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费用清单是俊安公司向丰达公司派遣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产生的费用,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由谁承担,但按照合同需方应该在生产中承担技术支持的义务,所以140800元的费用应由有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来承担。俊安公司的下家宝钢股份按照与俊安公司的合同中有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条款,这部分损失不管未来是否实际发生,都不应该由丰达公司承担,丰达公司的延期交货是由俊安公司的原因引起的。至于其他损失如设备闲置等都是俊安公司自己的事情,且俊安公司所谓的损失都没有依据,法院不能支持。4、117.9万元自2011年6月1日到起诉只有5万多元的利息,一审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丰达公司认为比较低,但是丰达公司服从判决。丰达公司认为不应该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金,理由同上,但丰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日千分之三即每年的利息达到108%,显然与目前市场利率5.6%相差过大,超过了市场利率的十六、十七倍,显然过高。原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基本合理。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对丰达公司延期交付设备的违约金调整是否合理;二、俊安公司提供的设备费用清单载明的损失140800元及俊安公司所称对宝钢股份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应当由丰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俊安���司与丰达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合同总价为7852789.9元,双方对俊安公司已支付丰达公司6673000元无异议,俊安公司尚欠丰达公司报酬1179189.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宝钢重审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总价95%,余款5%为质保金,在设备安装后12个月内付清,审理中双方确认烟宝公司已在2011年4月对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故俊安公司支付全额报酬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丰达公司要求俊安公司支付报酬1179189.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丰达公司延期交付设备,构成违约,俊安公司延期付款,亦构成违约,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对此丰达公司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年利息超过100%,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丰达公司有权要求调整违约金,原审判决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亦高于俊安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故原审法院依法对丰达公司承担延期交付的违约金的标准作适当调整,属基本合理,双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标准基本相当。关于俊安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向丰达公司提供丰达公司设备费用清单,俊安公司据此要求丰达公司承担损失140800元,因双方合同对该部分费用的负担问题没有明确约定,俊安公司要求丰达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依据,且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俊安公司生产过程提供技术支持,故对于俊安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俊安公司所称对宝钢股份应承担的违约金,因违约金并未实际产生,故俊安公司主张该笔损失的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俊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0元,由俊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利娜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