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明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明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昌球,该公司合规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虹兵,该公司营业部副总经理。被告戴明钟,男,汉族,1963年4月15日生。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明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为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昌球、邹虹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明钟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营业部申请借款21500元,并签订了资农合借字(2008)89号信用借款合同,该贷款于2009年9月11日到期,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该笔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11月19日,该笔贷款结欠本金21500元,利息17533.19元,本息合计39033.19元。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戴明钟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1500元,利息17533.19元,本息合计39033.19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11月19日,余下利息另行计算,所算利息从贷款到期之日起,按期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并加收50%罚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人家庭户口本;以上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的身份;3、借款申请书;4、信用借款合同资农合借字(2008)89号;5、借款借据;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6、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询证函,证实2011年11月22日,被告对所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被告戴明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1500元,双方签订了资农合借字(2008)89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5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9月11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贷款利率、基准利率6.225‰上浮7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原定利率加收利率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将款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予以还款。2011年11月22日,原告将编号3556380014116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询证函送给被告,因被告未积极还款,原告诉到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戴明钟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于2008年9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逾期还款,则按原定利率加收利率50%,不按期支付利息,则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违约,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明钟偿还原告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9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止)。本案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戴明钟承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55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为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艳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