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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2784号原告黄某某,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沙某某,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柳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2011年8月2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对被告缺乏了解就结婚,婚后被告常在外闲逛,不履行家庭责任,不讲实话,总找原告要钱,原告丧失了对被告的信任。现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沙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要求原告给予补偿50000元:其一,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多次生病,身体虚弱,无法外出务工,原告乘人之危,再三要求离婚,暴露了想摆脱被告的意愿;其二,被告来自湖北异乡,在此举目无亲,无依无靠,原告应在离婚之给予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介绍相识,2011年8月2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于1989年11月5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旭,被告与前夫于1993年7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陈丽沙,现均已成年,再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春节,原告的前妻回来居住,原、被告遂在外租房共同生活,直至2012年8月10日租赁到期,被告又搬至星沙与其亲生女儿居住,原、被告自此分居。被告曾寄住于女儿住处,现借住星沙亲戚家,没有自己的住处。原告曾于2012年11月诉至本院,提出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10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婚前自有的位于星沙泉塘街道办事处的一缝二层房屋及另自行搭建的一栋简单房屋(无产权证),均已出租作为建材、南杂店,每月租金4000元,自2012年8月起直至2013年11月的租金64000元由原告收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2)长县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县泉塘街道办事处长桥社区居委会证明等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租房共同生活,2012年8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亦一直未接被告回家。2013年1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称其收取的房租为4000元/月,即至2013年11月已收取了6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收益,应共同分割,考虑原告出租房屋并进行了管理,故原告应给付被告部分租金收入30000元为宜。被告请求治疗疾病需要补偿30000元,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沙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三、各人衣物各归各有,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