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皋执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杨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锋,姜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皋执字第3188号申请执行人杨锋。委托代理人张金华(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姜锦建,电话号码。关于杨锋与姜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通中民终字第1511、151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0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34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杨益非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姜锦建银行存款378元,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就本案的余款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本案的余款由姜锦建分期履行,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每月履行1000元直至本案履行完毕,以上款项汇入杨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号:6228480421526097611;二、如果姜锦建不按本协议第一款履行,申请人有权就余款按(2012)皋白民初字第0007号判决书一并申请执行;三、如果被执行人姜锦建有能力应提前履行(2012)皋白民初字第0007号判决书的义务。现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杨益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建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