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何桂根(系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德记五金厂)与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根,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712号原告:何桂根,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南沙区榄核德记五金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龙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菊婷。原告何桂根诉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没有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根诉称:被告对原告坐落于南沙区榄核镇滘新路xx号房屋经过详细了解,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每月租金为10万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15天支付租金的,则每超一天按欠租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支付达30天的,按违约处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责任。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却拖欠租金达40万元,电费19929元,且拖欠租金已远远超过30天以上,属于被告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应届毕业生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将南沙区榄核镇滘新路xx号腾空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被告腾空场地交付给原告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每月100000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11月5日止为4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本金,从欠付之日起计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5、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19929元。6、没收保证金150000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据房地产权证显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滘新路xx号(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的产权人为广州市南沙区(原番禺区)榄核德记五金厂。2013年1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菊婷(乙方)签订《租赁确认书》,约定甲方将榄核镇滘新路xx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于2013年1月5日进场装修,2013年3月6日正式计算租金,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1月5日。2013年3月13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沙区榄核镇滘新路xx号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总建筑面积7135平方米,空地面积4036平方米;租期为15年,从2013年3月6日开始计算租金,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0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支付300000元作为保证金(签合同当天已支付150000元),在动力电250K到达正常使用7天内乙方支付150000元,该保证金在租赁期满,乙方不再续租,经甲方验收建筑物后,且乙方付清水电费、税费、工人工资、租金之日起三天内由甲方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在签定本合同甲方交付给乙方三天内,乙方预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免租期结束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逾期15天内不收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则每一天按欠租的5%计取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达30天,则视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依法追收乙方拖欠款项及滞纳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了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止的租金。自2013年8月6日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9、10月份电费共19929元。后被告因拖欠工人工资,机器设备被查封,停止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5日交纳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现被告已经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腾空交还厂房、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没收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2013年9、10月电费199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桂根与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滘新路xx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何桂根。三、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桂根支付拖欠的租金(从2013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交还场地之日止,按每月100000元的标准计算)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为限)。四、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桂根支付电费19929元。五、被告广州思廷家具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归原告何桂根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