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城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102号原告郭某,女,汉族。被告苗某,男,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暴力,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再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于2013年10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财产���题不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11)诸相民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2012)诸相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书、诸城市密州街道陈家花园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期间双方感情未得改善,现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两年。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意志坚决,再无和好可能,且已达法定离婚条件,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财产问题不在本案中处理是对其合法民事权益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