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泽宝与被告安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宝,安志民,刘云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李泽宝,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志民,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利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龙,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牛希海,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宝与被告安志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安志民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云龙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李泽宝及委托代理人刘俊国、被告安志民及委托代理人王利生、被告刘云龙及委托代理人牛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宝诉称,2012年6月,被告安志民雇佣我为唐山市丰润区七树庄镇闫家铺村刘云龙家建房。2012年8月9日7时许,原告在抹鸡舍房顶时,鸡舍房顶突然坍塌,原告被坍塌的房顶前檐砖瓦砸伤,后被刘云龙父亲刘文平及时送至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我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15日,被诊断为右侧第6-11肋骨骨折并气胸,双下肺挫伤。综上所述,我受被告安志民雇佣为他人建房受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按相关法律规定,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为医疗费135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4868.2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116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936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1827.87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丰润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13098.09元。3、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开支检查费782元。4、赵连仪、刘文平(系被告刘云龙父亲)分别为原告李泽宝出具的书某某证明,证明原告李泽宝、赵连仪、朱振国等人受被告安志民雇佣,在为被告刘云龙建鸡舍时,由于房顶倒塌,造成原告李泽宝受伤。5、原告李泽宝的女婿景建新与被告安志民之间电话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的女婿与被告安志民之间就原告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被告安志民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我均是给被告刘云龙建房,受被告刘云龙的雇佣。建房倒塌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云龙的鸡舍房梁有问题,所以应该被告刘云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志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根据被告安志民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安某甲、赵某某、孙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平时大家十一二个人在一起干建筑活。被告安志民负责联系小的建筑工程,并负责分配工作和发放工资。具体每人工资数额由被告安志民确定,大工分两个等级115元/日和110元/日,小工分三个等级80元/日、85元/日和90元/日。建筑所用的建筑器材(建筑杆子和板子)由被告安志民提供,被告安志民提取一定的费用。到被告刘云龙家建鸡舍也是被告安志民组织去的,被告安志民已将工资发放给除原告外的其他工人。被告刘云龙辩称,2012年6月,我将鸡舍的工程发包给安志民建筑队,经协商以清包工的形式即大小工平均每人每日110元计算,以完工后总计工计算应付工程款。工人工资由承揽被告安志民负责发放,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2012年8月9日上午,原告李泽宝等人在抹鸡舍房顶时,鸡舍房顶突然坍塌,造成原告受伤,其他人员受轻微伤的后果。造成坍塌的原因,一是鸡舍房顶泥未干。二是十五架梁的柱脚没有用水泥混凝土浇铸,没有稳定根基,当房顶受压不均时发生倾斜,造成24米长15架梁的房顶和南沿墙全部倒塌。造成这一事故完全是被告安志民违背建筑工程技术规范,盲目不科学的施工导致的,这场事故根本与我无关。被告安志民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安排工人施工,除了造成倒塌事故外,同时还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这些损失也应由被告安志民给予赔偿。被告刘云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根据被告刘云龙申请,本院准予证人安某乙、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平时大家十一二个人在一起干建筑活。被告安志民负责联系小的建筑工程,并负责分配工作和发放工资。具体每人工资数额由被告安志民确定,大工分两个等级115元/日和110元/日,小工分三个等级80元/日、85元/日和90元/日。建筑所用的建筑器材(建筑杆子和板子)由被告安志民提供,被告安志民提取一定的费用。到被告刘云龙家建鸡舍也是被告安志民组织去的,被告安志民已将工资发放给除原告外的其他工人。2、六张照片,证明被告刘云龙的鸡舍坍塌后的现状。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刘云龙对原告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安志民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和被告刘云龙对被告安志民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刘云龙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安志民对于被告刘云龙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刘云龙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所某某。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证据4的证人书某某证言,虽未出庭作证,但与二被告的证人出庭证言相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安志民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刘云龙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刘云龙证据1的证人出庭证言,与被告安志民的证人出庭证言相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安志民在平时农闲时组织形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一、二个人的建筑队,该建筑队没有营业执照和建筑施工资质,承建农村小的建筑工程。被告安志民负责与建筑户协商具体的建筑施工价款和竣工结算事宜,并由被告安志民负责给每位工人发放工资。建筑队工人工资等级由被告安志民确定,分为大工和小工两种,大工工资有两个等级即115元/日和110元/日,小工工资有三个等级即80元/日、85元/日和90元/日。该建筑队建筑施工时,被告安志民提供建筑所用的木杆子和木板子,并提取一定的杆板费。2012年5月份,经二被告协商,由被告安志民所组建的建筑队为被告刘云龙建筑大棚式鸡舍,以清包工的形式即大小工平均每人每日110元,二被告按此标准进行竣工结算。2012年8月8日,原告李泽宝在被告安志民的统一安排下在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杨官林村为一农户打墙时,被告安志民电话通知原告李泽宝于第二天到被告刘云龙处抹大棚式鸡舍的屋顶。2012年8月9日7时许,原告李泽宝正在抹鸡舍的屋顶时,鸡舍的屋顶突然坍塌,将原告李泽宝致伤。同日,被告安志民将原告李泽宝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治疗15天,开支医疗费13098.0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秀丽护理,李秀丽的职业为农民。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双下肺挫伤,右侧气肺,肺壁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和检查费782元。原告出院和复查等共开支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安志民建筑队系大工,日工资为11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志民已给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被告刘云龙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日工资115元,误工天数271天计算其误工费。二被告表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另表示原告申请评残的时间较晚,误工天数不应按271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被告均表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某某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某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农闲时到被告安志民组建的建筑队工作,由被告安志民分配原告具体的工作,并由被告安志民给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安志民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现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本身并无过错,被告安志民作为雇主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志民与被告刘云龙协商,由被告安志民所组建的建筑队承建被告刘云龙建筑鸡舍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云龙选择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队承建建筑工程,因选任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以及本地区农村的实际情况,被告安志民与被告刘云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8:2为宜。原告在被告安志民所组建的建筑队工作从事大工工作,原告要求按其在建筑队工作的日工资收入115元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均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以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宜。对于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标准7.2.2即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误工90天,7.4.3气胸大量误工60天,7.6.1肺挫伤误工30日-40日,综合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90天。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赔偿2000元为宜。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98.09元、误工费7830元(87元/天×90天)、护理费557.4元(37.1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22626.8元(808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158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8394.29元。被告安志民应赔偿原告38715.43元(48394.29元×80%),扣除已给付原告的8000元即为30715.43元。被告刘云龙应赔偿原告9678.86元(48394.29元×20%),扣除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即为767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15.43元。二、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78.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志民负担12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