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孟学军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孟学军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孟学军,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孟学军与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孟学军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款312401.47元(2012兴民初字第4260号,孟学军、丁青峰诉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担保人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轿车(保全价值312401.47元)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孟学军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款312401.47元;二、冻结担保人宁夏天帝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轿车车户(保全价值312401.47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