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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安才教,男,系城步苗族自治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清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才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0年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2003年6月在本县丹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生育女孩朱一某,2007年5月21日生育男孩朱二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以来,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17日原告曾以被告患有心理疾病,无法正常履行夫妻义务为由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举证不能,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1、与被告朱某某离婚;2、小孩朱一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小孩朱二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至成年,并各自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有关生活、教育等费用。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2013)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原因、理由;2、结婚证,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结婚时间、地点;3、2013年12月2日安才教对陈一某的调查笔录;4、2013年12月2日安才教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冷淡的事实;5、朱一某、朱二某的户籍资料,该证据用以证明两小孩的出生年月日。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某某所提交的5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的原因、理由,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结婚时间、地点,夫妻感情情况、小孩出生的年月日等事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法庭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春,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3年6月26日原、被告在本县丹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生育女孩朱一某,2007年5月21日生育男孩朱二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举证不能,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了(2013)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2013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条件,原、被告自2008年后常为家庭琐事长期发生矛盾和争吵,造成夫妻关系冷漠;2013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又未能通过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朱一某、朱二某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一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男孩朱二某由被告朱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各自负责承担所抚养的小孩的有关生活、教育等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清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