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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3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庆裕、何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庆裕,何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739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国强,男,客户经理。被告何庆裕,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何庆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何庆裕、何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庆裕、何庆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何庆裕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28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7.9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被告何庆国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庆裕未能还款付息,被告何庆国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何庆裕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0年5月29日起计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何庆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庆裕、何庆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被告何庆裕向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9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债务由被告何庆国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何庆裕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庆裕未能还款付息,被告何庆国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致引起诉讼。本案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另查明,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开业,同时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原莆田市城厢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灵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农商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0)442号文件、被告何庆裕、何庆国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庆裕尚欠原告农商行灵川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庆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庆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庆裕、何庆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庆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九六五计息)、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息);被告何庆国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何庆裕、何庆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玲亚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李桂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