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华与徐小明、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徐小明,吴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徐华,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徐小明,江西省横峰县人。被告吴小兰,江西省弋阳县人。原告徐华与被告徐小明、吴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吴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徐小明、吴小兰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承诺借期6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吴小兰以其座落于弋阳县漆工大道237号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借款的偿还。原告当天给付两被告现金人民币130000元整,两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小明又以还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息不变,借期两个月,届时和上期借款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小明和被告吴小兰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延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公布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小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延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同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徐小明与被告吴小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1年9月9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被告徐小明与被告吴小兰共同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期6个月的事实。4、2011年8月10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弋国用(2009)第01A-7-7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4-24**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2012年2月22日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小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2个月的事实。被告徐小明、吴小兰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被告徐小明、吴小兰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被告双方约定以被告吴小兰所有的坐落于弋阳县漆工大道237号房产(房权证号: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4—24**号)和位于弋阳县漆工大道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弋国用(2009)第01A-7-746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期6个月,每月利息为每月9日前付清。2012年2月22日,被告徐小明以还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徐小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期2个月。被告徐小明承诺届时该两笔借款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鉴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小明和被告吴小兰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以及延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银行公布的最高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小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及延期还款的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同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华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3年8月28日查封了被告吴小兰所有的坐落于弋阳县漆工大道237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4—24**号)和位于弋阳县漆工大道的国有土地一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弋国用(2009)第01A-7-746号)]。本院认为,原告徐华与被告徐小明、吴小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第一笔借款,原告徐华依约向被告徐小明、吴小兰提供130000元借款,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明、吴小兰偿还1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6个月,于2012年3月9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明、吴小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第二笔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徐小明提供50000元借款,被告徐小明未及时偿还借款,违反了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明偿还5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2个月,于2012年4月22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小明、吴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小明、吴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华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徐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徐华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徐小明负担2492元,被告吴小兰负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兵审 判 员 章镇荣人民陪审员 陈德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子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