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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洞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唐某某,女,1956年9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管制二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3)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认罪,征得他们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同案人向某某、孙某某、曾某某(均在逃)六人在洞口县移动公司碰面后,商量决定采用“兑换外币”的方法实施诈骗,由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同案人曾某某四人寻找作案对象,寻找到目标后诱骗至县党校,再由孙某某、向某某负责接应。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洞口县大桥百货超市旁的九芝堂药店门口物色到被害人向某甲,被告人王某某谎称从湖北来,去洞口县党校一个亲戚家,要被害人向某甲带路去党校。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同案人曾青嫒则紧跟其后,随时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向某甲带到党校大院内,同案人孙某某冒充县党校书记出来接应被告人王某某,并告诉被告人王某某,她的亲戚去了长沙不在家,有事可以同他说。被告人王某某便拿出一张“外币”说有急事需要兑换人民币,并称一元“外币”可以兑换5.8元人民币。与此同时同案人孙某某则向被害人向某甲拉到一边,告知被害人向某甲一元“外币”可以兑换7元人民币,可以从中赚取差价,同案人孙某某为了骗得被害人向某甲的信任,便带着被害人向某甲去银行咨询,同案人向某某则乘出租车到银行门口冒充银行职员,告知被害人向某甲“外币”是真的,一元“外币”可以换取7元人民币。同案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向某甲又带回党校内,此时被害人向某甲信以为真便将身上的银行存折交给同案人孙某某,并将密码告诉了同案人孙某某,后同案人孙某某将存折交给一旁负责接应的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从洞口县城南邮政储蓄所内将被害人向某甲存折内的10000元现金取出。后同案人孙某某、向某某、曾某某、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六人在洞口汽车东站对面的马路边会合,除去开支,同案人孙某某、向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三人各分得赃款18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唐某某、同案人曾某某三人各分得12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收条、抓获经过;本院(2007)洞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及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兑换外币”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罚金缴纳限判决书生效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曾广义人民陪审员  邓联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