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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贵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2月11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市中检公二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军、代理检察员蔡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市中区泰和家园西北门市23号的“轻松一刻”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苏某的现金3元、价值2100元的苹果4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价值600元的华为C8813手机一部;2、2013年8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路铁道口的“芊玺缘”足疗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色559元,钱包一个以及雨伞一把。以上被盗现金及物品已经公安机关全部起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行盗窃,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成立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判处。其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且涉案赃款、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付清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