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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喀民初字第2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孙向山与李春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向山,李春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2905号原告孙向山,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被告李春伟,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原告孙向山与被告李春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下午16时,被告酒后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三轮农用车开到元宝山区公安局交警队,公安机关将车辆扣押。原告发现车辆被被告酒后强行开走,拦住车辆上车要求被告将车交给原告,由于被告当时是醉酒状态,根本不听原告劝阻,强行将车辆由西向东开往平庄新城区方向,原告多次要求其停车,被告始终不理,并在车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原告害怕就只能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直至被告把车开到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车辆被扣押35天,实际发生了存车费用和车辆营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24500.00元,扣压车辆存车费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户名为李永军的道路运输证1份,证实车辆从事道路运输业;2、原告的道路运输做作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有从业资格;3、户名为李永军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辆合法;4、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是残疾人,无力反抗被告酒后驾车的行为;5、收条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交纳了存车费用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号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赤峰市元宝山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询问材料。6、询问孙向山的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上午,原被告在一起喝酒,酒后被告李春伟驾驶原告所有的农用三轮车回四道营子途中开到路边的树坑,将车的水箱刮漏。原告要求并拉着被告一起去平庄修车。途中因车漏水,原告停车加水,被告上车将车开到元宝山区公安局门口,原告驾驶车辆离开,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酒后驾驶蒙DA89**号农用三轮车在平庄实验中学附近路段被查;7、询问李春伟的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在一起喝酒,酒后,李春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A89**号农用三轮车回四道营子,在路上李春伟将车开到坑里,将车撞坏,把车弄上来后孙向山开车拉着李春伟到元宝山修车,走到卧佛寺时,李春伟又开着此车到元宝山区刑警大队门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孙向山酒后驾车,同时孙向山驾车前行,行至交通岗时被交警查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上午,原被告在一起喝酒,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李春伟酒后驾驶原告所有的蒙DA89**号农用三轮车回四道营子途中开到路边的树坑,将车的水箱刮漏。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到元宝山区为其修车,并拉着被告一起去平庄修车。途中因车水箱漏水,原告停车加水,被告上车将车开到元宝山区公安局门口,下车举报原告酒后驾驶。然后原告驾驶车辆离开,行驶至平庄实验中学附近路段被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扣押期间的停运损失及车辆存放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驾驶自己的农用三轮车行驶至平庄实验中学附近路段被查,损失为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举报原告酒后驾驶并无不当。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失系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0元,减半收取219.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