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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8号原告何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蒲栋元,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男。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栋元、被告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乙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4月办理结婚证,婚后于1996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被告在婚后经常酗酒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并未在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腊月举行婚礼,并于2000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在酒后与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虽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被告对原告多加体贴,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摈弃不良嗜好,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