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张建军、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军,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一千元;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初中文化,无业。1987年9月22日因在公共汽车上绺窃作案被原汉中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3年。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相约在公共汽车上实施扒窃。当日中午12时许,张建军同王某某流窜至南郑县青树镇搭乘黄官至汉中的班线中巴客车,当车行至南郑县南湖公园路段时,被告人张建军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割开坐在其旁边的乘客王某的上衣左内口袋,盗得现金人民币810余元和黑色手机一部。盗窃得手后,张建军、王某某在南湖正门口下车逃离,张建军分得现金410元,王某某分得现金400元,手机一部被王某某随手扔掉(经民警查找未果)。次日上午9时许,张建军、王某某二人再次流窜至南郑县青树卫生院旁边欲继续乘坐客车实施扒窃时,被王某发现并报警,南郑县公安局青树派出所民警将二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家属分别退赔给被害人王某现金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李某某、邓某某证言,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及领条、物证刀片10个及照片,有我院(2008)南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客车上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相约在公共交通车上实施盗窃,且在盗窃过程中互相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张建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建军、王某某在归案后均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建军以盗窃罪判处8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8个月至1年8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十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马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