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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经阳公司诉被世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阳公司,世益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735号原告经阳公司。被告世益公司。原告经阳公司诉被告世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到目前为止仅支付了合同总价的30%,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1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控制箱是专为被告生产的产品,系定制产品。经原告多次催讨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欠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100元及利息(以107,1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世益公司辩称: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7,100元的事实,而是原告应退回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预付款45,900元。理由如下:1、控制箱的设计方案由原告公司设计,经被告确认后,由原告进行生产。2011年10月原告把控制箱运至被告在园迪路59号的生产现场进行验收,通电后控制箱内的继电器全部烧毁,由于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不再支付货款;2、控制箱的制作不符合当时双方约定的要求,不符合防爆要求;3、控制箱的控制程序无法正常运作,原告一直未派人过来被维修。原告提供的控制箱不符合约定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告已支付的预付款及利息。被告当庭表示,以上只是答辩意见,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不予认可有质量问题。设备交付给被告两年时间,被告在两年内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只是说自己的经营状况不好,无法出售成套设备,无法回笼资金,所以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及买卖合同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合同上是XX宇签的字,XX宇不是原告的员工,合同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派了徐继跃来和被告沟通质量问题,被告也不清楚原告公司是否有防爆电器的制作资质,原告公司一直没有把资质的相关材料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两张图片及徐继跃提供的生产方案等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未到庭且证人系被告的员工,故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张图片及生产方案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2台塑料再生燃油机装置控制箱,合计金额为153,000元;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十二个月;被告需付30%款项,发货前余款结清,凭付款凭证通知原告发货;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已付款45,9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2011年10月原告把控制箱运至被告处,现该控制箱在被告仓库里。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订立买卖合同,且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控制箱而未能及时付清尚欠货款,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偿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被告仅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并未到庭作证,且两位证人系原告的员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足,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货物制作成品不符约定的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样品照片,被告自认样品是2012年5月份生产的,而原告是2011年10月交付的货物,样品形成于原告生产的货物之后,明显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投运后十二个月,被告已确认2011年10月原告把控制箱运至被告处,质量保证期应为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阳公司货款人民币107,1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1元(已减半),由被告世益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晓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