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五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任军杰诉赵金林、段长安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军杰,赵金林,段长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五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任军杰,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县人。被告赵金林,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段长安,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军杰诉被告赵金林、段长安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军杰于2013年12月24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军杰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任军杰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军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任军杰承担。审判员 宋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钧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