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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1112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系凤翔县林业局雍兴林场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男,汉族,系中交二局三处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55年8月28日,汉族,一般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母亲李某某与原告父亲王某于2009年12月28日经凤翔县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婚生原告,现2岁10个月。2012年11月7日因原告之母李某某与原告之父王某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自愿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王某某由原告之母抚养,由原告之父即被告每月8号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000元整,直到独立生活。”原告之母李某某与原告之父离婚后,原告跟随李某某一起生活至今。但在其离婚后,原告之父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本人的抚养费。现已给原告生活及教育造成影响,原告认为被告同样负有教育、教养原告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特状诉要求被告按照《婚姻法》第37条规定和与其母李某某双方达成的协议自觉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玉利辩称,未能及时给付抚养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造成的。针对原告起诉,被告同意以后每个月的第一个周末上午,原告法定代理人写好1000元领条领取抚养费,同时把孩子送到被告家里让孩子玩一天,下午被告再把孩子送回原告处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之母李某某与原告之父王某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10年11月5日生原告王某某。2012年11月7日,原告之母李某某与原告之父王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年2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8号付给孩子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1000元整,直到孩子独立生活,不足费用由女方独立承担,直到孩子独立生活.....“双方同时申明:“我自愿离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离婚后,原告即带孩子生活至今。2013年1月23日,被告带着钱物去看孩子,由于未能与原告取得联系没有见到孩子,只是将所带衣物交给他人转交原告之母。2013年9月7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从2012年11月起每月8日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学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侵害和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之母李某某与原告之父王某在离婚时已经对抚养费的给付达成协议,达成协议时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支付原告王某某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抚养费12000元,以上内容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一月内履行清楚。二、由被告王某从2013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1000元,限每月8日前履行清楚。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甫审 判 员  白君梅人民陪审员  张振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仵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