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中共党员。2013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05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1、2011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毕某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为毕某谋取利益。2、2011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陈某甲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共计4000元,为陈某甲谋取利益。3、2010年5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陈某乙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共计5000元,为陈某乙谋取利益。4、2010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孙某5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1000元现金,共计5500元,为孙某谋取利益。5、2012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付某1000元购物卡、1000元购物卡,共计2000元,为付某谋取利益。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的行为构成自首,他积极退赃,没有主动索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毕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付某财物价值共计20500元,为以上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毕某现金共计4000元,为毕某谋取利益。2、2011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陈某甲现金共计4000元,为陈某甲谋取利益。3、2010年5月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五次非法收受陈某乙现金共计5000元,为陈某乙谋取利益。4、2010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六次非法收受孙某现金共计5500元,为孙某谋取利益。5、2012年中秋至2013年春节,被告人朱某利用担任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科员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付某共计2000元的购物卡,为付某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8月24日到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于同年9月13日退缴赃款20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证实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2、最新道路交通违法代码(2010版)、最新道路交通违法代码(2011版)、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2013版)证实,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以及各个类型的违法行为应受到的惩罚。3、垦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垦利县公安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实,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职能及内设机构情况。4、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县公安局内部机构调整的批复证实,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内部机构情况及各中队管辖范围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了朱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垦利县公安局出具的朱某任职简历证实,朱某在2007年3月至今系垦利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一中队科员。7、垦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垦利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编制证明证实,朱某为垦利县公安局行政编制正式干部,身份为公务员。8、垦利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财物、文件清单,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向垦利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0500元。9、垦利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于2013年8月24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他养着五辆大油罐车,从事原油运输业务。他的油罐车存在超载、改型的情况。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他向朱某分别送现金1000元,共计4000元。胜利黄河大桥是他的油罐车的必经之路,为了让朱某在带队上路查车以及处理违法车辆时尽量照顾,他才借过年过节的机会给朱某送钱。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的话,仅仅超载这一项,交警每次每辆车都要对他罚款2000元,还要扣司机的分。由于处理好了与交警们的关系,朱某带领着几个协警在路上查到他的油罐车有时罚他二百元,有时不罚款就把他的车辆放行。朱某没有对他的驾驶员扣分,罚款单据上也没有体现超载的内容。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油罐车车主,他的油罐车都存在超载、改型的情况。2011年中秋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2012年春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共计4000元。胜利黄河大桥是他的油罐车的必经之路,为了让朱某在带队上路查车以及处理违法车辆时尽量照顾,他才借过年过节的机会给朱某送钱。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的话,仅仅超载这一项,交警每次每辆车都要对他罚款2000元,还要扣司机的分。朱某在路上查到他的油罐车时,有时罚他一二百元钱,有时不罚他,将他的车辆放行。朱某一般不对他的驾驶员扣分,有时完不成任务时就扣他的驾驶员2分,但这种情况很少。罚款单据上都没有体现超载,如果体现超载的话,就会扣驾驶员的分了。一般是以“安全设施不全”的名义开的罚款单据。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油罐车车主,他的油罐车都存在超载、改型的情况。他和朱某是2010年春节以后才认识的。为了和他处理好关系,让他查车时予以照顾,他于2010年5月份的一天,在朱某查车时送给朱某现金1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2012年春节前、2012年中秋节前,2013年春节前,他分别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以上共计5000元。胜利黄河大桥是他的油罐车的必经之路,为了让朱某在带队上路查车以及处理违法车辆时尽量照顾,他才借过年过节的机会给朱某送钱。朱某在路上查到他的油罐车时,有时罚他的一辆车,有时不罚就直接放行。朱某没有对他的驾驶员扣分。罚款单据上都没有体现超载,如果体现超载的话,就会扣驾驶员的分了。一般是以“安全设施不全”的名义开的罚款单据。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油罐车车主,他的油罐车都存在超载、改型的情况。2010年中秋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500元;2011年春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2012年春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2013年春节前,他向朱某送现金1000元,以上共计5500元。胜利黄河大桥是他的油罐车的必经之路,为了让朱某在带队上路查车以及处理违法车辆时尽量照顾,他才借过年过节的机会给朱某送钱。如果严格按照规定执行的话,仅仅超载这一项,交警每次每辆车都要对他罚款2000元,还要扣司机的分。朱某在路上查到他的油罐车时,有时罚他一二百元钱,有时不罚他,将他的车辆放行。朱某没有对他的驾驶员扣分。罚款单据上都没有体现超载,如果体现超载的话,就会扣驾驶员的分了。一般是以“安全设施不全”的名义开的罚款单据。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油罐车都存在改型、超载等违法情况。朱某作为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干警经常上路查车,为了让朱某在带队上路查车时尽量照顾,对他的油罐车少罚款或不罚款,他在年节时给朱某送了购物卡。2012年中秋节前,他向朱某送面值1000元信誉楼购物卡一张;2013年春节前,他向朱某送面值1000元信誉楼购物卡一张,共计2000元。朱某在路上查到他的油罐车时,仅对其中一部分车辆进行罚款,有时直接放行对他的车辆不罚款。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垦利县公安局副局长兼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他们交警大队不允许上路执勤的干警私自处理罚没款,也不允许干警少罚或者不罚车辆超载、无牌、无证等违法行为,不允许利用职权收受违法车辆车主的钱物。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他是垦利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的民警。他带领一个小组在路面上查处超载的交通违法车辆。他分别收受毕某4000元现金,收受陈某甲4000元现金,收受陈某乙5000元现金,收受孙某5500元现金,收受付某共计2000元的信誉楼购物卡。毕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付某是车主,向他送是希望他在查车的工作中给予照顾。他在工作中给予毕某、陈某甲、陈某乙、孙某、付某照顾,尽量对他们的车少罚或者不罚。他没有将以上人员所送的财物予以退还,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生活开支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20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追缴的赃款二万零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成元审 判 员 于建伟代理审判员 王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