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李盘柱与彭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盘柱;彭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62号原告李盘柱,男,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址江苏省赣榆县。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宇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程,男,土家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桑植县。原告李盘柱诉被告彭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盘柱、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6月7日还清,被告承诺“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可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要求被告还清所有欠款和利息,同时被告自愿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48.77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3年6月26日,应计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此款定于2012年6月7日前还清;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起诉至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息,同时被告自愿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利息等相关费用。与此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2万元。上述《借据》和《收据》均经过被告签名和捺印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述借款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为证,并且借款金额较小,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定上限,系合法有效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盘柱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上述利息自2012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苏    峰人民陪审员 方  林  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