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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木强诉被告郑水添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木强,郑水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80号原告郑木强,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涂新德,男,汉族,住广东省新兴县。被告郑水添,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木强诉被告郑水添排除妨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木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新德、被告郑水添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木强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家劳作时发现自家围墙出现2.5米的裂缝,二、三楼的平台出现一条2米的裂缝,二楼地板的5块瓷砖出现翘起的现象,楼房内多个墙角都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此时被告正在建第三层楼房,被告在建房墙体与原告楼房相隔10公分左右。原告即到腰古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情况,工作人员到场调查并拍照记录。2013年5月22日,镇国土所工作人员令被告停工,被告在建房没有报建,被告也没有该地的土地使用证,实属违建。原告多次与被告郑水添沟通协商其在建楼房致使原告房屋受损的赔偿处理问题,但被告屡次敷衍了事,假作答应为原告出资维修,却至今未实行。原告也多次到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镇司法所沟通协调,希望可以得到解决,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协调处理,最终都调解不成。被告现违建楼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一旦被告继续起建,原告房屋将会出现更大程度的受损,被告的违建楼房继续存在将一直影响原告的居住环境安全,甚至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房屋的受损程度可经房屋鉴定机构出证明证实为被告违建楼房所致,原告自愿申请房屋鉴定机构作房屋鉴定,希贵法院同意安排。综上所述,被告郑水添在事件发生后,完全没有承担起应负的责任,想逃避法律的制裁。为此,要求被告承担房屋鉴定费用以及拆除现在建的违建房屋还原告一个安全的居住环境,现向贵院提出起诉,请依法判处。2013年8月16日,原告郑木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增加判令被告郑水添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楼房致损导致的经济损失25万元。据此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现在建的违建房屋;2、判令房屋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4、判令被告郑水添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房屋的行为,并赔偿原告因楼房至损导致的经济损失2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村委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郑水添辨称,一、原告楼房的裂痕不是因被告建房而造成,而是原告房屋自身质量问题造成的。体现有:原告的房屋裂痕都是旧裂痕,在被告建房前就已经存在。很早以前,本村的其他村民就讲原告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出现裂痕,还用水泥石灰等修补过,这些修补的痕迹是陈旧的。为查清事实,明确责任,被告也同意房屋鉴定,但为了公平公正,被告同意应由法院安排外地的鉴定机构(肇庆除外)进行房屋鉴定。二、原告要求拆除被告的房屋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说被告的房屋是违建的,那么原告的房屋也是违建的,因为其也没有相关的报建手续,原告应该也要拆除其房屋。而实际上,原告侵占了与被告交界的消防通道50公分土地,原告房屋的基础还侵占了被告15公分土地,原告的房顶围墙的瓦还飘到被告的土地上约35公分,原告还侵占了公用土地,在公用土地上建了院子和围墙,原告建造的房屋和院子都是超过其土地证的证载面积的,属违建。在本案中,原告侵占被告和公用的土地的行为,对消防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原告应拆除其房屋以及其院子围墙。三、被告现建造房屋的土地早在多年前为生产队分给被告的宅基地(长为9.5米,宽度为5.2米)。由于经济以及其他多种原因没有及时办理土地证(而在农村这种情况是普遍存在的),也因经济困难原因直至现在才建起房屋。在建该房前,被告一家四口没有其他住房,只有暂住在弟弟的危房。被告所在的自然村、村委会均同意被告在该宅基地建房。现住房是被告的唯一住房。四、被告在建房期间,原告多次无理取闹,妨碍被告建房,还将被告打伤。此事由腰古派出所调处,但原告态度傲慢,只支付了医药费150元。综上,原告仗着自己有钱有势,就将自身的房子问题强加到被告的身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方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25万元的赔偿损失),我方认为这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身份证、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木强提供的云府集建总字第6号字[云腰]第表4-19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原告郑木强,地址为云浮县腰古镇陇村,建筑占地面积为67平方米,土地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63.30平方米,建筑为三层,建筑年代为1995年,其住宅房屋西边为被告郑水添的宅基地。2013年年初,被告郑水添开始在其宅基地上建造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原告郑木强发现其围墙、二、三楼的平台出现裂痕、二楼地板的瓷砖出现翘起现象,楼房内墙角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原告郑木强认为被告在建房墙体与原告楼房相隔10公分左右,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一旦被告继续起建,原告房屋将会出现更大程度的受损,甚至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在经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腰古镇司法所处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木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房屋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位于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陇村33号房屋的损害程度进行评定并确定损失及维修方案。2013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时间以及与被告郑水添在建房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责任、房屋安全等级、修复等进行鉴定。2013年11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仲恒鉴字(2013)第(SW063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云浮市云城区腰古镇陇村33号郑木强房屋与被告郑水添房屋相邻处及墙体未发现有因基础下沉引起的损坏现象,因此郑木强房屋的上述损坏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与被告郑水添在建房屋无因果关系。原告郑木强在收到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补充意见书,对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庭作证。2013年12月19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张有宏出庭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质询。但原告郑木强认为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村委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排除妨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郑木强认为被告郑水添在建房屋造成其房屋出现裂缝,对其房屋安全造成影响,原告郑木强需要证明自己受有损害,且该损害与加害人即郑水添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3)第(SW063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载明原告郑木强房屋的损坏为房屋自身原因引起,与被告郑水添在建房屋无因果关系。原告郑木强对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且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对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郑木强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原告郑木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郑木强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木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在以上情形,对原告郑木强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木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郑木强已预交),鉴定费6000元(原告郑木强已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由原告郑木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方冠英代理审判员  陈世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伟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