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沈剑卿与王某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剑卿,王某某,叶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沈剑卿,女。委托代理人徐海勇,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叶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敏文,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沈剑卿诉被告王某某、叶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某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且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剑卿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勇、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剑卿诉称: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开始进行运输业务往来。原告将车辆挂靠在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王某某在接到货源后作为托运方,委托原告运输货物。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底,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运输款528,01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王某某写下凭证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被告王某某、叶某本系夫妻关系,鉴于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叶某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经原告多次催讨,两名被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528,010元;2、两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本案中的货物运输作为国际货物运输的一部分,理应按照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的手续操作,被告王某某无法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合同主体,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根本不存在。被告王某某的收入几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承担作为父亲的抚养责任,本案是被告王某某为获取被告叶某的财产而进行的虚假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剑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欠原告运输款516,390元。2、抬头为某某公司的运输费清单11张,证明公路货物运输项下运费构成的具体明细,费用总额为580,305元。3、2012年12月19日对账单,证明截至2012年12月19日,由于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运输款42,650元,还欠537,655元,对账单是原告制作的,有被告王某某的签字。4、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本案中的运输款应该由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未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条上没有写明是运输款,这是被告王某某为了获得被告叶某的财产而进行的虚假诉讼,被告王某某始终没在本次诉讼中出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物流公司打印出来的清单,无法说明存在真实的运输合同关系,此外,被告王某某不具有签订运输合同的主体资格,对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也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是虚假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为个人,从常理上讲,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不具有从事公路货物运输的资质。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亦应当依职权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叶某均未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且被告叶某已应诉答辩,视为其接受本院管辖。至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如有纠纷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诉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如果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并非真实,则借条上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当然无效,本院作为被告叶某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如果借条真实,则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书面约定,借条中约定的解决方式虽为“申诉”,表述上不尽规范,但实质上约定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是明确的,但双方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并非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实际居住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和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任何一个地点,也无法看出与争议存有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依然拥有管辖权。经审理查明:一、某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货物运输代理等,原告以其车辆挂靠在某某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二、根据原告提交的抬头为某某公司的6组11张运输费清单,其中5组10张运输费清单上有“王某某”的签名,上述运输费清单显示的客户为“王某某”,依时间为序,自6月12日至12月1日,客户“王某某”共拖欠运费580,3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王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共欠某某公司580,305元,扣减42,650元后,截至2012年11月底前,“王某某”共欠某某公司537,655元,对账单上有“王某某”的签名,并附有一串“************”的数字。三、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王某某”自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底止,共欠沈剑卿516,390元,上述欠款应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归还。关于纠纷的解决,借条上载明“如有纠纷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诉解决”。借条的落款处有“王某某”的签名,并附有“身份证:************”字样。四、根据某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告于挂靠某某公司期间为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公路货物运输服务,被告王某某拖欠原告运费528,010元,上述运费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利和义务。五、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没有和被告王某某签订过书面合同,被告王某某截至2012年12月,共拖欠原告运输款580,305元,嗣后,被告王某某归还了42,650元,由此形成了2012年12月19日对账单上的数额537,655元,此后,王某某又曾以现金的方式归还了21,265元,由此形成了2013年2月21日借条上的数额516,390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和某某公司证明中记载的数额之所以为528,010元,是因为被告王某某另欠原告11,620元,但由于无相应证据佐证,故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减,在本案中只主张2013年2月21日借条上的数额516,390元。六、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为************,其与被告叶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9日,被告叶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协议,本院于同日出具了(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三项为“三、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债务由其负责偿还,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庭审中,被告叶某辩称:在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承担过部分家庭开销,但家庭开销的主要来源是被告叶某及其父母的收入;被告王某某从未将与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的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如果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叶某是否应当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6组11张运输费清单中的5组10张、2012年12月19日的对账单以及2013年2月21日的借条上均有“王某某”的签名,其中,对账单和借条上还附有身份证号码,上述两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完全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述运输费清单、对账单和借条上所出现的“王某某”即为本案被告王某某。其次,运输费清单上的数额加总后为580,305元,对账单对该数额有明确记载,又,对账单还记载,在扣减42,650元后,形成的数额为537,655元,被告王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了扣减过程和扣减后形成的数额。借条上的数额516,390元虽与对账单上经扣减后形成的数额537,655元存在差异,但被告王某某亦以签名的方式予以了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在此期间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差额部分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再次,借条的抬头虽表述为“借条”,但其实质内容为欠款,鉴于运输费清单、对账单和借条这三组证据在时间上前后相继,在内容上相互关联,被告王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确认其所欠运输款的行为,符合一般逻辑和社会常理。又次,虽然运输费清单和对账单上均出现了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上已明确表示本案所涉运输款系由原告挂靠某某公司期间产生,相应权利也由原告主张,故原告享有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支付运输款的权利。复次,根据交易惯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本应有相应的经由交易产生的间接证据佐证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真实性,但鉴于被告王某某已经先后以在原告提供的运输费清单和对账单上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欠款的事实,原告在获得上述运输费清单、对账单和借条等直接证据后,不再保留经由交易产生的其他间接证据符合交易惯例。最后,原告同意从第一项诉讼请求扣减无证据佐证的11,620元,在本案中仅主张2013年2月21日借条上的记载的516,390元,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运输费清单、对账单和借条的真实性,进而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被告王某某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款516,39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叶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某须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叶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亦知道该约定。被告叶某虽然否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被告叶某在离婚诉讼中,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作出承诺,就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应当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被告王某某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款516,390元,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该利息实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对于上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剑卿运输款516,39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剑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16,3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叶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被告王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沈剑卿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1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840元,由原告沈剑卿负担116元、由被告王某某、叶某共同负担12,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上海宝山友谊支行,账号:0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连明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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