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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张现永与张伟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现永,张伟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一初字第00856号原告张现永,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杰,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魏敏贞,石家庄市元氏鸿宇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张现永与被告张伟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井元公路,同下十字路100米处煤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赁费共计270000元。合同第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如: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甲乙双方应遵守服从国家需要,终止合同。租赁费按月收取,余额甲方如数返还乙方”。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7月3日,元氏县北褚乡人民政府,根据元氏县委、县政府有关文件,以及“元氏县煤炭市场综合治理实施方案”的指示精神,向原告经营的阜康煤场下发了《煤场清理通知书》,限在7月10日前将煤场内所有煤炭及设备全部清理干净。原告根据政府指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租赁被告的煤场全部搬出。之后,原告依据合同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终止《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从8月份开始至2014年3月1日期间共7个月,每月22500元,合计金额157500元的租赁费。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总是以各种借口故意推脱。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15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给付我的租赁费,已经支付了租地费用,并在该场地打井、修路等各项费用,已实际花费310000元;政府将煤场清理后,地主把煤场改造成停车场进行收费,建议将地主追加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被告张伟杰与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原告张现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双方共同利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将位于井元公路,同下十字路100米处煤厂租赁给乙方使用,按现有土地,房屋为准。二、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三、租金按照现有土地地税特征为准……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每全年支付租金一次……。六、租赁期间,发生不可抗力的原因,如:有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甲乙双方应遵守服从国家需要,终止合同。租赁费按月收取,余额甲方如数返还乙方……。落款处有甲方被告张伟杰、乙方原告张现永的签名、捺印。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出示2013年3月1日,被告张伟杰签字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张伟杰收到原告张现永缴纳的煤场租赁费27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出示2013年7月3日,盖有元氏县北褚乡人民政府印章的煤场清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根据县委、县政府文件精神,原告租赁被告的阜康煤场,在搬迁或取缔范围内,在7月10日前务必将该煤场内所有煤炭及设备全部清理干净。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将煤场清理完毕后,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协商,不再租赁阜康煤场,并将煤场移交给被告,同时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费,被告同意接收煤场,并答应过几天将剩余的租赁费返还。另,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给北褚乡人民政府主管煤场清理工作的乡党委副书记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8月1日前,阜康煤场的存煤已经清理完毕,认为煤场是否移交,是原、被告内部的事务,乡政府不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曾是原告煤场的雇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将煤场移交,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原、被告对调查询问笔录无异议。同时,原告出示2013年9月7日,原告张现永签名、捺印,向被告张伟杰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特快专递及邮件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解除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年(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土地租赁费27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元氏县北褚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煤场清理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对解除合同通知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政府将煤场清理后,地主把煤场改造成停车场进行收费,询问笔录中证实原告租赁被告煤场的存煤已于2013年8月1日前清理完毕,说明原告在8月1日后,不再使用该煤场,因此,原告将煤场移交给被告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日前,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的土地租赁费,应自被告签收原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即合同解除之日的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270000元/年÷12×5+270000元/年÷365×20天=112500元+14794.52元=127294.5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57500元的请求,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将煤场移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债是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财产法律关系,合同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其主体具有特定性和相对性。本案中,被告将煤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告将租赁费支付给被告,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与地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因此,被告认为应追加地主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96条第1款、第97条、2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现永的土地租赁费127294.52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过高部分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被告张伟杰负担1394元,原告张现永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明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时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