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廖菊全诉被告廖毅、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菊全,廖毅,周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881号原告廖菊全,女,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被告廖毅,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15日。被告周春梅,女,汉族,生于1964年2月16日。原告廖菊全诉被告廖毅、周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菊全、被告周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所需于2013年3月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并以被告廖毅的名义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突闻二被告已为逃避债务办理离婚的有关信息。经查,二被告确实已经于2013年5月3日在邻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将其家庭共同财产分配为:全部动产与不动产均归被告周春梅所有(含房屋、车辆、存款及被告廖毅未来的工资收入),共同债务则全部归被告廖毅个人承担。此分配方式明显有失公平,致使被告廖毅无力归还其债务。二被告协议离婚、分配财产的行为实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周春梅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廖菊全,借款时自己不在场也不知情,此借款属廖毅个人借款,应由廖毅个人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廖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5月3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3日被告廖毅向原告廖菊全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菊全现金���拾万元整(200,000.00),于九月三日归还。借款人:廖毅,2013.3.3。”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廖菊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廖毅户籍证明,被告廖毅、周春梅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廖毅、周春梅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被告廖毅出具的借条,原告廖菊全、被告周春梅的部分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毅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廖菊全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廖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廖毅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此笔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周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例外情形,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廖菊全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毅、周春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廖菊全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廖毅、周春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波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潘成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