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即民初字第5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阎志光、黄伟娜与刘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志光,黄伟娜,刘建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861号原告阎志光。原告黄伟娜。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芬,山东青大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波。原告阎志光、黄伟娜为与被告刘建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志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刁玉芬,被告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志光、黄伟娜诉称,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3号楼3单元301户房屋为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后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由被告代原告偿还按揭贷款,同时约定如一年内原告支付15万元,被告需将房屋再归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约定收款。但被告拒绝收款,并主张享有房子所有权。被告行为严重违约,且侵犯原告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3号楼3单元301户房屋属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波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从来没有打电话也没有去我家,从没说过要给我钱。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阎志光与原告黄伟娜系夫妻。2012年9月27日,被告刘建波就其与原告阎志光、黄伟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立案受理,被告刘建波在该案诉称:“刘建波与阎志光、黄伟娜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3号楼3单元301户阎志光、黄伟娜名下的房屋卖给刘建波。同日刘建波将购房款十五万一次性给付阎志光与黄伟娜,阎志光与黄伟娜给刘建波出具收据并将房屋予以交付刘建波,并约定于交付款项十二日内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请求法院判令阎志光、黄伟娜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承担诉���费用。”在(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案2012年10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笔录第三、四页中,审判员问:“被告(阎志光、黄伟娜),你对原告(刘建波)起诉的事实有无异议?”阎志光、黄伟娜答:“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审判员问:“被告,你卖给原告的房屋价款是多少?”阎志光、黄伟娜答:“房屋总价款28万元,刘建波给了我15万元。”且双方当庭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刘建波与被告阎志光、被告黄伟娜签订的原告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楼3号楼3单元301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原告刘建波代被告阎志光、被告黄伟娜偿还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楼3号楼3单元301户房屋剩余的抵押贷款。三、被告阎志光、被告黄伟娜在原告刘建波偿还完贷款后,协助原告办理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楼3号楼3单元301户房屋的产权过���手续。四、被告阎志光、被告黄伟娜在房屋过户后15日内将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楼3号楼3单元301户房屋交付给原告刘建波。五、案件受理费2900(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刘建波负担。”上述事实,有(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案在案佐证。2012年10月25日,刘建波申请执行(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调解书,本院以(2012)即执字第2086号立案受理,2013年7月10日,刘建波提前一次性偿还剩余房款102794.83元,2013年9月23日本院作出的(2012)即执字第2086号裁定书裁定(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2012)即执字第2086号案在案佐证。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阎志光。乙方:刘建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甲方房屋兰岙路146号技校宿舍3-301,在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一年内,将甲方借用乙方款项人民币15万元整一次性偿还给乙方,乙方所购买甲方的房屋归还给甲方,期间房屋甲乙双方不得单独对房屋进行对外转让,甲乙双方永不反悔。”在本案2013年11月20日调查笔录第一页中,当审判员提问:“阎志光,你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说的被告向你借的15万元是什么时候借的15万?”阎志光答:“我只收到被告一个15万,也就是协议书中所说的我欠被告的15万,购房款15万没有实际履行。”在本案2013年12月20日调查笔录第二页中,当审判员提问:“刘建波,你和原告阎志光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说的被告向你借的15万元是什么时候借的15万?”刘建波答:“就是一个15万元,这个15万元就是当时购买房屋给阎志光和黄伟娜的15万元,不是其他借用的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调解书在案佐证,结��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调解书生效之日至2013年6月偿还涉案房屋贷款。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阎志光、黄伟娜将位于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楼3号楼3单元301户涉案房屋卖给刘建波,阎志光称刘建波一次性给付购房款15万元,后被告刘建波就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办理过户手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达成(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调解书。后刘建波向本院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并在刘建波于2013年7月10日提前一次性偿还剩余房款102794.83元后该调解书执行完毕,涉案房屋过户到刘建波名下。现阎志光以2012年10月15日达成(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案件调解协议当天与刘建波签订的协议书���张涉案房屋属阎志光所有,该协议书中载明原告将借用被告15万元整一次性偿还给被告,被告所购买原告的房屋归还给原告,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均认可被告刘建波只给过阎志光、黄伟娜一个15万元,即本案协议书中所说的阎志光借用刘建波的15万元与(2012)即民初字第5500号案中的购房款15万元是同一个15万元,另,刘建波在支付15万元房款后又一次性偿还剩余房款102794.83元且通过执行获得了房权,现在原告根据双方私下达成的协议书主张将借用刘建波的15万元还给刘建波,刘建波将房子归还给原告,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即墨市蓝鳌路146号技校宿舍楼3号楼3单元301户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志光、原告黄伟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原告预交),由原告阎志光、原告黄伟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金修审判员  兰振福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