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绰号“燕子”,女,1982年8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8月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资阳区滨江财富中心A栋803室的租住屋内容留何顺兰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其位于本市资阳区滨江财富中心A栋803室的租住屋内容留何顺兰、卜赐平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卜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检查物品照片,物证照片,(2012)资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书、(2013)赫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前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锟代理审判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高国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 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