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子方与被告洪新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方,洪新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033号原告韩子方,男,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江娟,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新明,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杨伟琴,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弄**号****室。原告韩子方与被告洪新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娟、被告洪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子方诉称,2012年9月13日12时25分许,在本市铜川路进真光路东侧约200米处,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沿铜川路(真北路往真光路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路经铜川路1780弄处,原告骑燃气助动车在斑马线上,由于原告避让被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225.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新明辩称,对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双方无碰撞,也无事故现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2时10分许,在本市铜川路1780弄口,被告骑燃气助动车在人行横道线上骑行穿越,原告骑燃气助动车摔倒在近该行道线附近,该路口没有信号指示灯,原、被告双方未发生碰撞。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入院治疗,期间行内固定手术,并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经该医院入院治疗拆除内固定,现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子方左上肢交通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3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本次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认为没有责任,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非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线,存在过错,考虑本次事故无事故现场,又未碰撞,原告认为事故发生系避让被告而摔倒,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23225.28元的赔偿,上述医疗费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医疗费人民币4645.06元;二、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鉴定费人民币386元;三、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四、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五、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交通费人民币60元;六、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误工费人民币768元;七、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八、被告洪新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子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6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8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81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