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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唐小春与贺昌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春,贺昌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二初字第206号原告唐小春,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被告贺昌禄,又名贺老三,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唐小春与被告贺昌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君辉担任记录。原告唐小春、被告贺昌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春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015元,至今已6年多,期间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拒绝偿还,但期间被告建有一栋4层楼房,造价在人民币40万元以上,显然被告是有钱不还,恶意拖欠。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7,105元。原告唐小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05元;2、录音光盘(附录音内容摘要)1份,拟证明被告有钱不还。被告贺昌禄辩称,下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105元是事实,但被告一直不给付所欠原告货款的原因,一是被告所饲养的12头猪吃了原告的饲料突然死亡,新田县畜牧局派员取样后至今未把检验报告送给被告,被告直至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后,经询问新田县畜牧局防检站原站长才得知,当时经原告亲自带样本到长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被告所饲养的12头猪因患魏氏梭菌病导致死亡的。这种病因不可能导致死亡,肯定是原告的饲料有问题导致12头猪中毒死亡;二是被告没有偿还能力,也因为没有经济能力才一直没有要求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贺昌禄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刘某某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所饲养的12头猪系吃下原告的饲料中毒而死亡。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房屋系被告与自己的哥哥共同所建,房屋也是共同出租,且被告还下欠了几家金融机构的贷款未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该证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出作证,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权威机构作出的结论,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饲料有毒。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从2005年8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原告唐小春向被告贺昌禄出卖养猪饲料。在该期间,被告贺昌禄饲养的12头猪突然死亡,此后的几个月,被告贺昌禄仍然从原告唐小春处买受饲料,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饲料货款。至2006年10月1日止,被告贺昌禄下欠原告唐小春2005年8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9,105元,并于2006年10月1日向原告唐小春出具了《欠条》。2007年2月15日,被告贺昌禄向原告唐小春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元后,仍下欠原告唐小春人民币27,105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供饲料,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下欠原告2005年8月4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期间的货款人民币27,105元亦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货款人民币27,1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自己饲养的12头猪吃了原告提供的饲料中毒死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昌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贺昌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黄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君辉附本民事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