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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路子军与于凤坤、张存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子军,于凤坤,张存发,郭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路子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冠县。委托代理人曲清海,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冠星集团职工。被告于凤坤,男,1975年2月7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张存发,男,196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郭景贤,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冠县。原告路子军诉被告于凤坤、张存发、郭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坤、张存发、郭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子军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于凤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1.4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存发、郭景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凤坤、张存发、郭景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于凤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月利率为11.4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张存发、郭景贤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方式。被告于凤坤为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内容为:“借据,今路子军借给于凤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48‰,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叁仟玖佰陆拾柒元叁角叁分,即13967.33元,全部本息于2012年9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于凤坤,保证人:郭景贤、张存发”。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还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于凤坤为原告书写的借据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凤坤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1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凤坤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1.48‰,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凤坤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担保借款中,借款人未能还款的,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凤坤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郭景贤、张存发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郭景贤、张存发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以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景贤、张存发为于凤坤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景贤、张存发对被告于凤坤的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凤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路子军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48‰,计算至本判决所确认的过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景贤、张存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被告郭景贤、张存发有向被告于凤坤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勇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朱书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