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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3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杨焕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杨焕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丛民初字第3900号原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丛台区朝阳路丁1号。法定代表人李怀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焕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焕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已自行和解,原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邯郸市华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新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