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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雷年江与彭常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年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堂民初字第235号起诉人雷年江。委托代理人高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雷年江诉彭常云侵权责任纠纷的起诉状,称彭常云于2013年3月26日以介绍工程需交纳保证金为名骗取雷年江现金6万元,因上述诈骗行为彭常云于2013年9月27日被青白江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判决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现雷年江提起民事诉讼,诉请彭常云返还项目保证金6万元,并承担利息。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规定,彭常云非法占有、处置雷年江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雷年江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雷年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龙吉成审判员  陈康林审判员  唐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