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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何如九与何志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如九,何志坚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5620号原告何如九,男,1945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坚,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野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超霞,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如九与被告何志坚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清根、韩玉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如九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及被告何志坚的委托代理人林野丽、卜超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如九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系父子关系,1993年,受炒股热的影响,原告想进股市炒股,由于被告在中国银行工作,对金融理财比较专业,计算机操作熟练,因此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以被告名义开立证券账户卡,原告投入资金,全权委托被告进行操作和交易,出现亏损由原告承担,1993年至2008年,原告陆续交给被告644000元,被告2008年对股票账户进行了清户,当时本金及收益共计137万余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及收益,但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何志坚名下客户号为07000877的招商证券股票账户号中的委托理财本��及收益1370275.31元为被告所有;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财本金及收益1370275.3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坚答辩称:原告交给被告的本金只有45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交付剩余的19.4万元本金,被告对股票账户进行清户时里面的本金及收益为137075.31元,原告只享有与45万元对应的收益,其他本金及收益属于被告,且双方曾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收益的5%作为酬劳,因此,酬劳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何如九与何志坚系父子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理财合同,何如九将理财金交付何志坚,以何志坚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的操作,后何志坚以其名义开立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交易,该账户于2008年12月26日销户,销户时该账户内的本金及收益金额共计1370275.31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认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何如九交付何志坚的理财本金数额产生争议,何如九主张交付的金额为64.4万元,何志坚认可其中的45万元并主张剩余19.4万元系其个人的投资,投资收益应由双方根据本金数额按比例享有。关于报酬,何志坚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委托理财的报酬为收益的5%,何如九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账户交易流水单、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如九与何志坚之间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志坚认可收到何如九理财本金4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何如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交付何志坚剩余的19.4万元理财本金,因此,对何如九主张的该部分本金,本院不予认可,对双方认可的收益726275.31元应由双方按比例进行划分,本院确认何如九应享有的收益额为507491元。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对何志坚主张的按收益额的5%支付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何志坚应得的报酬为25375元,该报酬应当扣除。综上,对何如九要求何志坚返还本金及收益932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何如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何如九本���及收益共计九十三万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二、驳回原告何如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一百三十元,由原告何如九负担四千零九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志坚负担一万三千一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