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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与何栋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何栋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川民初字第210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安珍,经理。被告何栋春,男,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栋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吉通运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审判员  李京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