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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根与被告程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根,程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58号原告:胡金根,男。被告:程仪,男。原告胡金根与被告程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根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3年1月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7800元。原告举证:被告程仪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人民币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程仪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程仪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胡金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月归还,利息为2分每月”。现因被告未还款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程仪向原告胡金根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依法应于到期后清偿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7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对抗辩权的��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金根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程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