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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一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于甲诉崔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于甲,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被告崔某甲,女,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于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甲,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男孩于某甲(2010年5月21日)。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最主要是因为在经济上被告有过错经常向着娘家人,被告的这种行为让原告无法忍受。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大连市某区某路2-2号2单元2层2号住房归原告所有,银行贷款由原告偿还,外债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但没有影响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阜新市海州区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取得形式合法,为原始书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能够客观证明本案有关事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于某甲(2010年5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主张离婚,依法应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于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300元,送达费44元,合计344元,由原告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健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核实审查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