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强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801号原告(被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49号。法定代表人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宗雷,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慧真,女,1978年6月28日出生,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被告(原告)赵强,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原告)赵强(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宗雷、高慧真,赵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鼎公司诉称:赵强及我公司均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赵强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赵强仅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及7月的工资3724.11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元;5、赵强赔偿我公司的经济损失670000元。赵强辩称并诉称:不同意华鼎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鼎公司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华鼎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4517.24元;4、华鼎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拖欠的提成工资8420元;5、华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华鼎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强诉讼请求,坚持己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强原系华鼎公司员工,担任绘图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显示赵强的入职时间;另赵强月工资为3000元,华鼎公司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赵强上月整月工资,赵强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11日,华鼎公司最后支付赵强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赵强主张其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华鼎公司,入职时,华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赵强就其主张提交《新员工转正申请书》复印件,显示赵强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华鼎公司,落款处有主管意见一栏有王银飞签名,领导意见一栏有汪军签名,该申请书标有“华鼎装饰”。华鼎公司称因该转正申请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赵强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关于赵强的出勤情况,赵强主张其2012年6月出勤20天,2012年7月出勤8天。华鼎公司认可赵强2012年6月的出勤天数,但主张其2012年7月出勤7天,华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赵强的打卡记录,显示赵强2012年7月出勤7天,最后出勤时间为2012年7月11日;赵强称该打卡记录是公司单方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提成工资,赵强主张华鼎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绘图提成共计842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1、《2012年设计部工资表》3张,其中2张工资表盖有华鼎公司公章,分别显示赵强绘图提成共计4760元及800元,第3张工资表显示绘图提成960元,没有公司盖章;2、有汪军签名字样的手写资料,显示“李设计兴业银行外立面2张一麻一辣2张兴业银行大堂3张、电梯间2张、卫生间1张、走廊一张共计3900元。”落款处有赵强、康多及汪军字样的签名;3、赵强与汪军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内容“赵强:李胖子设计的钱什么时候能给?汪军:你设计的钱我给你,那是多少钱?赵强:应该是1900元。汪军:一共是吗?赵强:我是1900,但是康多我不知道······”。华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另仲裁阶段,门头沟仲裁委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2张盖有华鼎公司公章的《2012年设计部工资表》中所盖华鼎公司公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2张工资表所盖印章为同一印章,与赵强提供的劳动合同等鉴定样本及华鼎公司提供的样本中“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赵强主张华鼎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无故将其辞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华鼎公司主张因赵强不服从领导,不与其他员工配合,私自剪切公司电脑中的文件,故决定于2012年8月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7月10日向其发送了解除通知,赵强7月11日后未再出勤,公司于2012年7月13日、16日及17日向其下发了旷工通知书,但其拒绝签收,华鼎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职工过失通知单》、《解聘通知书》、《旷工通知书》,上述证据均无赵强签名确认。赵强对《职工过失通知单》及《旷工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证据系华鼎公司单方出具的,认可其收到了《解聘通知书》,并称其于2012年7月底收到,是华鼎公司将其开除后所出具。另华鼎公司主张赵强私自剪切公司电脑中的设计图,导致公司的合同没有签成,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并提供《员工工作移交清单》予以证明。赵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未剪切公司文件。另《员工工作移交清单》显示2012年7月24日赵强将效果图等资料交给华鼎公司。2012年7月13日,赵强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提成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华鼎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提出反申请,要求赵强支付其经济损失。后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2)第369、379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华鼎公司与赵强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鼎公司支付赵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3、华鼎公司支付赵强2012年6月及7月工资3724.11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4、驳回赵强其他仲裁请求;5、驳回华鼎公司全部反申请请求。华鼎公司与赵强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门劳人仲字(2012)第369、379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新员工转正申请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华鼎公司的入职时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显示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但该合同未记载赵强的入职时间,且赵强为证明其于2011年5月30日入职提交了《新员工转正申请书》,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转正申请书的原件系用人单位所掌握管理,若要求赵强出示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上述证据的原件显然超出其举证能力范围;另华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赵强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亦未就此举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员工转正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赵强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因赵强最后工作至2012年7月11日,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前华鼎公司未与赵强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华鼎公司支付赵强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2012年6月及2012年7月的工资,华鼎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赵强2012年7月出勤7天,赵强虽对该考勤记录不予认可,但其未能就其出勤情况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2012年7月出勤7天的事实予以采信,另双方均认可赵强2012年6月出勤20天,而华鼎公司未支付赵强2012年6月及7月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华鼎公司支付赵强2012年6月及7月工资3724.1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成工资,赵强提交的3张设计部工资表中,有2张盖有华鼎公司印章,但工资表中所盖印章经鉴定,与双方所提交的检材不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手写资料无法证明其所记载的数字系提成款项;对于谈话录音,该录音未显示双方有关于提成工资的约定,亦未有双方关于应支付的提成工资数额的计算依据,仅有赵强要求汪军支付其设计费用1900元的内容,该录音亦没有显示该钱款的性质;综上所述,赵强要求华鼎公司支付其绘图提成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华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强不服从领导,并给其造成严重损失,故其解除赵强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仲裁裁决华鼎公司向赵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华鼎公司虽要求赵强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华鼎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赵强私自剪切电脑文件导致未签成合同而给其造成损失,故华鼎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赵强于二О一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二О一二年七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强二О一一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八千元。三、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强二О一二年六月及二О一二年七月的工资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一分。四、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九千元。五、驳回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赵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赵强负担1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安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