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田元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元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元文,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元文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田元文伙同他人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家中,盗走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元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元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元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田元文伙同他人采用撬锁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家中,盗走一台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50元。被告人田元文所盗窃的神州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田元文于200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元文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元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元文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元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元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元文所窃取的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元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