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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伊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伊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张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秋季一天,被告人王某某让同村王铁军(另案处理)给其偷一辆手扶拖拉机,王铁军同意后偷得一辆手扶拖拉机,以22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王某某。经鉴定,该被盗拖拉机价值4160元。案发后,赃物已经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人王铁军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案发后已积极退赔了赃物,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国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