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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6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刘××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693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白佳乐,天津市宝坻区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重庆路宏远长安人家网点14-15号。负责人王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宝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与被告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FC×××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外环路交口处右转弯,将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后,又将原告脚部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天津市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侧外踝远端骨折;3、右足开放性外伤等伤,原告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145996.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0286.36元、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12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1500元、评估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杨××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2、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及诊断证明6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4、医疗费票据7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数额;5、原告及其丈夫的户口页2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原告之夫的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应为81.81元/天;6、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支出就医交通费1500元;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550元;8、加盖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印章的统一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FC×××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负责赔偿。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过高,同意各赔偿200元。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同意按1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期间80天。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274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FC×××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通唐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外环路交口处右转弯过程中,观察情况不周,遇右侧顺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路口行驶至此,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右侧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刮倒后,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又将原告脚部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碾轧,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碾轧伤伴大面积皮肤撕脱;2、右足拇指远端骨折;3、右侧外踝骨折;4、足舟骨折;5、膝部挫伤;6、小腿挫伤;7、脑震荡;8、头面部外伤。住院医嘱:继续治疗等。2013年8月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侧外踝远端骨折;3、右足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愈合创面予抗瘢痕治疗,加强右足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被告杨××系事故车辆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FC×××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鲁FC×××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杨××医疗费垫付款402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鲁FC××××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鲁FC×××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7张,经本庭核定金额为110286.36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共计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50元X80天=4000元。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1.81元,护理费期间15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9元/天,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80天,故此项费用应计算为68.9元×80天=5512元。4、误工费,应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期限确定。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8.9元/天计算,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间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建休期间,共计15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损失应计算为68.9元×150天=10335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加强营养期为住院期间80天,标准每天20元,故此项费用应计算为20元X80天=1600元6、就医交通费,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治疗、复查及就医单位与原告住址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600元。7、车辆损失费,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评估部门具有相关资质,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此损失为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项损失过高,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8、评估费,此项费用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性质及损失大小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此项经济损失为200元。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083.36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35元、护理费5512元、就医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共计26997元。原告余下损失10608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083.36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杨××医疗费垫付款4027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经济损失133083.36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01710800050000504)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医疗费垫付款40274元;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18元,已减半收取1609元,由杨××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