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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彦杰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杰,张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789号原告张彦杰,女,现住珲春市。被告张杨,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金铎,男,公司职员,现住珲春市。原告张彦杰与被告张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杰、被告张杨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杰诉称,2012年4月份开始到2012年12月2日为止,被告张杨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杨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偿还2.5万元。签订欠条后被告亦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杨偿还借款2.5万元。被告张杨辩称,欠条属实,产生该欠条的原因是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未实际掌握该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彦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杨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张杨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相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经营关系,且书写该借条时为醉酒状态,神志不清,故该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2012年7月9日被告张杨出具的欠条。证明从2012年4月开始到2012年7月8日为止被告向我借款合计2030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开始被告张杨以吃饭,喝酒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张彦杰借款,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20308元欠条。2012年12月2日经原、被告计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5万元欠条,内容为:“张杨于2012年12月2日欠张彦杰2.5万元整现金。”本院认为,原告张彦杰与被告张杨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杨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欠条系醉酒状态下书写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彦杰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