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张素勤与张灿、夏文艳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勤,张灿,夏文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张素勤,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宇靖,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张俊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王帅(实习律师),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文艳,女,住柘城县。法定代理人夏汝伟,男。原告张素勤与被告张灿、夏文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张灿的委托代理人齐广亮、王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文艳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汝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5月30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至柘宁公路牛城大街附近,被告张灿驾驶电动车与乘坐该车的夏文艳因车速过快,将正常行驶的原告张素勤撞到,造成原告腰部一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腰四椎体滑脱。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灿、夏文艳家人分别支付医疗费3000和1800元,现原告伤情仍未痊愈。综上所述,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原告的健康权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合理费用65000元。被告张灿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文艳未答辩。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一张;2、鉴定费票据一张;3、住院病历;4、鉴定书2份;5-6证人李某某和证人王某证言各1份;7、牛城派出所证明1份;8、诊断证明1份;9、出院证1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被二被告撞伤的事实;2、原告各种损失的事实;3、原告需要3个月的护理及误工的事实。被告张灿和被告夏文艳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张灿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鉴定书,因重新做出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新的鉴定为依据。对5、6均有异议,第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第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自北向南正常行驶,原告是横过马路引发的;第三、请求法庭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7异议为,第一、说原告被被告撞伤是原告女儿的陈述,不是公安查实的情况,不能以此证明被告有过错;第二、派出所着重是调解的过程,不能说被告有什么样的责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予以酌定。被告夏文艳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示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4因该证据已被新的鉴定所替代,为此证据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将新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6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能够印证二被告将原告挂倒摔伤,并且二被告均已向原告预交了一定的医疗费用,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因属医院所出具,并不是鉴定机构所做出,虽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留1人陪护,但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成年人,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在2013年农历5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至牛城大街牛(城)马(集)路口南从西往东路过马路至马路东侧时,被被告张灿驾驶的由北向南且靠路东侧行驶的电动车挂倒摔伤,该电动车乘坐着被告夏文艳。原告被挂倒摔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14天(自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20日),经检查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滑脱,为此支付医疗费17667.95元。原告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级伤残,由于被告张灿对鉴定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且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9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牛城派出所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未能调解成功,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此外,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夏文艳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在未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骑乘电动车且未按正常路线行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此,二被告的监护人应对本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灿驾驶电动车车速较快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夏文艳虽为乘车人,但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为夏文艳所提供,且夏文艳的监护人并未阻止张灿驾驶电动车而形成事故,为此,夏文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此外,原告为成年人,在大街上骑乘自行车理应注意安全,应该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在大街上仍骑乘自行车,且未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被告张灿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夏文艳和原告应分别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0%的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该由各自的监护人予以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7667.95元、护理费420元(30元/日×14天/住院日)、误工费420元(30元/日×14天/住院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日×14天/住院日)、营养费140元(10元/日×14天/住院日)、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伤残系数×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60元,共计59727.71元。张灿的监护人张俊廷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为35836.63元(59727.71元×60%)、夏文艳的监护人夏汝伟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为11945.54元(59727.71元×20%),剩余部分则由原告自己负担。至于被告张灿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夏文艳垫付的医疗费1800元,应在上述各自的赔偿数额中予以减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灿的监护人张俊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等各种损失32836.63元(35836.63元-3000元)。二、被告夏文艳的监护人夏汝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等各种损失10145.54元(11945.54元-1800元)。三、驳回原告张素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张灿负担1000元,夏文艳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刘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