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中民初字第2052、2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下同与下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中民初字第2052、2136号原告(被告,下同):李丽莎。被告(原告,下同):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四海,董事长。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北路*号。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丽莎诉被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丽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并案审理。原告李丽莎、被告杨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莎诉称(辩称),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经常加班加点,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但是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也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等,并且工资经常不能足额发放,致使原告于2012年5月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10月份工资359元及2012年4月份11天的工资;3、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3399.95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68元;5、被告返还违法收取原告的押金100元。被告杨宁公司辩称(诉称),1、本案系原告违反被告处规章制度,被告予以解除辞退,故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3、原告有加班事实,但是已经发放了加班工资;4、原告应对自己的损失举出证据,否则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5、第五项诉讼请求,愿意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丽莎于2009年10月到被告杨宁公司处工作,被告曾收取原告押金100元。2012年4月22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先后签有4份用工协议,离职前最近一次签订协议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协议期限截至2012年10月31日止。协议约定工作时间“小班7小时左右,享受小班工资;大班9小时左右,享受大班工资。如工作需要加班,给予适当的加班补偿,上大班员工每月给予二天休假日为薪假日,上小班员工全月无有薪假日。乙方正式聘用后月岗位工资为1400元。如岗位或薪资发生变化,享受调整后的岗位工资。”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丽莎以被告杨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的工资及补偿294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33399.95元;4、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8568元;5、被申请人返还违法收取申请人的押金100元。2013年5月21日,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13)第3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周末加班工资15475.8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33.46元;带薪年休假未休加班工资963.76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押金1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杨宁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本院。原告李丽莎不服上述裁决,于2013年6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76.1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用工协议、工资发放存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问题。被告杨宁公司主张由于原告李丽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被告于2012年4月4日下发退辞退通知并以张贴员工离职公告的方式告知了原告,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应为2012年4月4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虽然原告提交了辞退通知和员工离职公告。通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原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时间为准,原告李丽莎于2012年4月22日以个人原因离职,并填写员工离职表,故2012年4月22日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因此原告李丽莎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法定仲裁时效。原告李丽莎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元,虽然原告在员工离职表中填写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但被告杨宁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不满三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杨宁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丽莎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76.1元/月×3个月=5628.3元。二、原告李丽莎要求被告杨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补偿29400元,后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0月份工资359元及2012年4月份11天的工资。是否发放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杨宁公司承担,杨宁公司主张2009年10月份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杨宁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丽莎该月工资359元。证人韩斐出庭证明原告2012年4月份调入杨宁公司亚细亚店工作,但证人并不在亚细亚店工作,被告杨宁公司提交了原告4月份未出勤的考勤记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李丽莎要求被告杨宁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33399.95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对月工资进行了约定。被告杨宁公司提交的原告李丽莎2009年10月-2012年3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载明的已发放工资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且该明细表载明了原告的考勤情况及每月支付加班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李丽莎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丽莎要求被告杨宁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由于被告杨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或已经支付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丽莎自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三年,本院支持其2010年、2011年全年和2009年、2012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后的年休假天数共计12天。原告李丽莎2010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801.08元,该年度年休假工资为:(801.08元÷21.75天)×5天×300%=552.46元,杨宁公司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应扣除已经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杨宁公司还需支付368.31元;原告李丽莎2011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247.16元,该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247.16元÷21.75天)×5天×300%=860.11元,杨宁公司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应扣除已经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杨宁公司还需支付573.40元;原告李丽莎2009年、2012年应修年休假均为1天,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642.33元,该年度年休假工资为(642.33÷21.75天)×1天×300%=88.59元,杨宁公司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应扣除已经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杨宁公司还需支付59.06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1520.3元,该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520.3元÷21.75天)×1天×300%=209.69元,杨宁公司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应扣除已经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杨宁公司还需支付139.79元。综上,被告杨宁公司应支付原告未休应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140.56元。四、原告李丽莎要求被告杨宁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8568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杨宁公司认可收取了原告李丽莎押金100元,应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28.3元;二、被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莎2009年10月份工资359元;三被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丽莎带薪年休假工资1140.56元;被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丽莎押金100元;驳回原告李丽莎、被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原告李丽莎、被告枣庄市杨宁商贸有限公司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兆英审 判 员 杨廷坤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