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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梁某某,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刘微,广西兴业县卖酒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业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巧、尹登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书记员薛兰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认识恋爱,1990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了四个女儿,大女儿李某甲,1987年6月17日出生;二女儿李某乙,1993年1月29日出生,三女儿李某丙,1995年10月25日出生,四女儿李某丁,1997年10月12日出生。婚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屡劝不改,于2007年6月中旬被告便带一女的离家出走,自此之后被告便查无音信,被告遗弃原告、女儿及其母亲与她人私奔的行为,严重伤害到了原告,原、被告已分居了6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结束这段有名无实、痛苦的婚姻,为此,本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李某某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四个女儿,大女儿李某甲,二女儿李某乙已出嫁。三女儿李某丙1995���10月25日出生,在家务农,四女儿李某丁1997年10月12日出生,在读初中,2007年6月中旬,被告离家出走至今6年多,与原告无来往、无联系,亦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丙、李某丁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负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分割和无共同债权债务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苍院村委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6月中旬离家出走至今6年多,原、被告双方无往来,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三女儿李某丙、四女儿李某丁一直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因此,原、被告的三女儿李某丙、四女儿李某丁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被抚养人所在地���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三女儿李某丙、四女儿李某丁随原告梁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5日前给付女儿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被抚养人李某丙、李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义务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贤人民陪审员 钟 巧人民陪审员 尹登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