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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吕明强、吕室亨等与房芬、赵军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强,吕某某,李绍海,李巨川,房芬,赵军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吕明强,工人。原告吕某某,儿童。法定代理人吕明强,工人,系吕某某之父。原告李绍海,农民。原告李巨川,农民。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绍明,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芬,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赵军鹏,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迎宾大道千家惠建材市场1号2-B08室。代表人陈卓。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山西路18号。代表人林耸。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明强、吕某某、李绍海、李巨川与被告房芬、赵军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明、被告房芬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受害人李美荣系原告吕明强之妻、原告李绍海与李巨川之女、原告吕某某之母。2013年7月14日,李美荣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花山生态园路段处,与被告房芬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后倒地,被告赵军鹏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撞上受害人李美荣,李美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军鹏、房芬及受害人李美荣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军鹏。该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四原告因受害人李美荣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费18702元(3117元/月×6个月)、原告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2年÷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575613.60元。被告房芬辩称:被告赵军鹏驾车将受害人撞上,造成李美荣当场死亡,我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及因果关系极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军鹏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被告赵军鹏与我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军鹏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8时40分许,受害人李美荣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莱西市区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梅花山生态园路段处,恰遇被告房芬驾驶三轮电动车在前顺行向左变更车道,李美荣处置不当,摩托车撞于三轮电动车左后尾部,两车及人倒地,李美荣及摩托车向左倒地的过程中,恰遇被告赵军鹏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处置不当,被告赵军鹏驾车将李美荣及摩托车撞上,李美荣当场死亡,被告房芬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受害人李美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房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赵军鹏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作用与过错相当,李美荣、被告房芬、赵军鹏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5张,用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受害人李美荣,1984年7月2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9月起在青岛井野屋箱包有限公司工作。受害人李美荣系原告吕明强之妻、原告李绍海与李巨川之女、原告吕某某之母。被告赵军鹏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汽车分别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为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军鹏赔付四原告人民币1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四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四原告身份证明、村委会证明、受害人李美荣的社保卡、社保缴纳明细、火化证明保险单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李美荣驾驶鲁F×××××号摩托车沿莱西市区青岛路行驶,与被告房芬驾驶三轮电动车在梅花山生态园路段处相撞倒地后,被告赵军鹏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将其撞上,李美荣当场死亡,被告房芬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三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三者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房芬及赵军鹏按其所负事故责任分担。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赔偿纠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房芬与赵军鹏分别承担30%、35%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李美荣与被告房芬相撞倒地后,被告赵军鹏又驾车撞上,当场死亡,无法确认具体死亡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被告房芬与被告赵军鹏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军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肇事车辆鲁B×××××号小型汽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该公司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偿。因此被告赵军鹏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32145元/年×20年)、丧葬费18702元(3117元/月×6个月)、原告吕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2年÷2人)、交通费50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84448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限额的674448元(784448元-110000元),应由被告房芬、赵军鹏按其责任比例分别赔偿202334.40元(674448元×30%)、236056.80元(674448元×35%),被告赵军鹏已先行赔付10000元,予以扣除后,其实际应赔付四原告经济损失226056.8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赵军鹏应承担的226056.80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房芬应当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2334.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赔偿四原告损失226056.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房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26056.80元。三、被告房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202334.40元。四、被告赵军鹏对被告房芬应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6元、速递费240元,共计9896元,由四原告负担79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3820元,被告房芬负担3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