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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孔某、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某,卫辉市庞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某,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孔某于2013年农历2月半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初10被告无故回住娘家不归。“典礼”前被告借婚姻向我索要彩礼款6万余元,其行为有幸我国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04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孔某、刘某辩称,原告所返还彩礼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被告不能同意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1、被告孔某与原告赵某甲已在原告赵某甲的家中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未办理结婚登记是的原因。3、原告起诉说明原告在悔婚;4、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60400元彩礼;5、被告为结婚看病也花费不少钱。综上,被告孔某虽未与原告人领取合法的结婚手续,但被告人是真正为了以结婚为主要目的和原告人在一起生活的,并举行了相应的结婚仪式,为此还让被告孔某遭受了宫外孕的疼痛,这不但给被告人带来体上得伤害,也给被告人带来了精神上的伤害,因此被告才是该件的真正受害人。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某证明1份;2、卫辉市庞寨乡东纸坊村委会证明1份。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经原告人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闫某、介某、赵某乙出庭作证,获得该三名证人当庭证言各1份。被告孔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卫校附属医院门诊收据1份;2、特步销售凭小票1份;3、二妮鞋业销售信誉单1份;4、万隆购物广场黄金珠宝行(顾客留存)票据1份;5、新人婚纱完美策划书1份;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程证1份;7、住院病第10页。被告刘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经媒人闫某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中旬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而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4日,被告孔某,以腹痛待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妇产一科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出院诊断:腹痛待查:宫外孕(流产型)?。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孔某回娘家居住。2013年7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按民俗“典礼”前,被告孔某母亲刘某收受原告结婚前20000元。下帖时,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26000元,另二被告又收复原告方给付嫁妆的封钱继款6000元。“典礼”前一天,被告收受原告2000元封钱,200元照片钱,鞋封1200元,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按民间习俗,给付、收受彩礼行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孔某已明确表示不能在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的婚约彩礼纠纷本院依法妥善处理,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认定原、被告给付、收受财礼款为46000元。其余的款项应定为赠予或消费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返还,基于原、被告双方已同居,且同居中被告孔某患有身体不适就医等依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判处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孔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待履行本判决书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王尚顺人民陪审员  赵 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