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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蒋伟成滥用职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伟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刑二终字第13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伟成。辩护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伟成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一案,于二О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3)容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伟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伟成及其辩护人刘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滥用职权2009年底,蒋伟成明知其管理的玉林市隆兴造纸厂不符合申报2010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仍在负责该项奖励资金组织申报工作的时任玉林市玉州区经贸局副局长潘某勇和该局中小企业股股长吴某强(均已判刑)的授意和帮助下,虚构造纸厂产能为0.6万吨的事实及补办项目备案函,伪造产能证明、机械设备购置收据、生产记录和财务报表等申报资料,并上报相关部门,使得该厂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获取奖励资金共162万元。2012年3月29日,蒋伟成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同年4月24日,检察机关对蒋伟成滥用职权案立案侦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证人蒋某模、钟某、黄某高的证言,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自治区节能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扶持项目的通知》,玉林市经济委员会《转发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自治区节能技术改造和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扶持项目的通知》和《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扶持项目的补充通知》,玉林市隆兴造纸厂申报2010年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项目材料,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地方税务局福绵税务分局的纳税情况证明和纳税户歇业、停业税务登记变动申报表,玉林市福绵管理区国家税务局新桥税务分局的情况说明、税务登记表和纳税情况说明,玉林市环境监察支队的证明,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福绵分局的证明和电脑咨询单,玉林市新桥供销合作社的证明,玉林市玉州区经济贸易局的证明,玉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玉林市财政局《关于玉林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扶持项目的请示》,玉林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0年和清算2008-2009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预算指标的通知》、玉林市福绵管理区财政局拨款凭证,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同案人潘某勇、吴某强的供述,被告人蒋伟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行贿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蒋伟成为了感谢潘某勇、吴某强在申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分别送给潘某勇2万元、吴某强0.5万元好处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潘某勇、吴某强、蒋伟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蒋伟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蒋伟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蒋伟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蒋伟成伙同潘某勇、吴某强共同故意实施滥用职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蒋伟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蒋伟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伟成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蒋伟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蒋伟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蒋伟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伟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2、蒋伟成犯行贿罪有自首情节;3、蒋伟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蒋伟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蒋伟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对蒋伟成上诉提出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蒋伟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蒋伟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以及蒋伟成所犯行贿罪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核查,蒋伟成及其辩护人上述意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提出,原审法院亦已就认定蒋伟成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仍构成滥用职权罪,以及蒋伟成所犯行贿罪不能认定为自首,蒋伟成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的依据已作出了充分的论证,原审法院的论证客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蒋伟成上述目前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蒋伟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蒋伟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蒋伟成适用缓刑,经核查,蒋伟成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前,退出部分赃款,在二审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蒋伟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蒋伟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蒋伟成适用缓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伟成伙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蒋伟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了行贿罪。蒋伟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伟成伙同潘某勇、吴某强共同故意实施滥用职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蒋伟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蒋伟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蒋伟成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蒋伟成的量刑亦在法定幅度内,唯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蒋伟成的悔罪表现,决定变更蒋伟成的刑罚执行方式而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伟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粟春雄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浦云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