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红俊与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罗桂明,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胡蔚,李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外初字第40号原告:杨红俊。委托代理人:史小飞。被告:金信强。被告: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信强。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朋曹纪。上述三被告共同代理人:胡蔚。被告:罗桂明。被告: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桂明。上述两被告共同代理人:史祝君,浙江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蔚。被告:李国平。原告杨红俊为与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福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罗桂明、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诚公司”)、胡蔚、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财产保全申请,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飞,被告暨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蔚,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俊起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有纠纷,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过转账将400万元转账到被告金信强的指定账户,同时将50万元现金交予被告金信强,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胡蔚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国平自愿对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5月27日,被告罗桂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但是利息一直未还。经原告催促,被告金信强在2013年6月23日承诺:2013年7月底、8月底、9月底各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偿还所有的借款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金信强并没有向原告还本付息,违反了自己的承诺。除被告罗桂明于2013年5月27日已归还借款100万元外,其他被告均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共同支付借款利息914949.99元;3.判令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担保费共计10.2万元;4.判令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胡蔚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李国平对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即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共同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77.1万元和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共同答辩称:1.涉讼借款被告金信强实际只收到400万元,另50万元现金金信强并未收到,且现已归还了本金277万元;2.因胡蔚是升阳公司的股东,故其实际是代表升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李国平对其担保的100万元也予以认可。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答辩称:1.借款金额实为400万元,但被告金信强却出具了450万元的收条,显然是借贷双方在签订及履行合同时互相串通,损害担保人的利益,故担保合同应为无效,被告罗桂明及罗诚公司不用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胡蔚陈述其与金信强系夫妻关系,胡蔚系升阳公司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公司系其二人的共同财产,此意味着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故应由其二人及升阳公司来清偿债务,请法院考虑金信强与胡蔚的关系。被告李国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及如有纠纷,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原告主张权利的所有费用和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共同质证认为:借条是真的,是2013年5月的时候补写的。但实际借的是400万元,50万元现金没有收到过。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客观性有异议,因为借条是后补的,进一步证明出借方和借款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针对六被告对借款金额的异议,原告解释为:借款金额是450万元,400万元是转账的,50万元现金是应被告金信强要求给付的,原告是做生意的,具有给付现金的能力。2012年9月12日下午快下班的时候,原告一个人开车将钱送到托福公司门口的,50万元是一万一扎扎好的,共50扎,装在灰褐色的包里的,钱是在托福公司门口给被告金信强的,被告金信强在原告的车上点了钱数后当场出具了收条。2.收条、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各1份,以证明被告金信强于借款当日即2012年9月12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450万元(其中400万元为银行转账,50万元为现金交付)的事实。其中收条的落款时间2011年9月12日是笔误,应该是2012年9月12日。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共同质证认为:对收条和中国银行同城跨行通存通兑储蓄传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也是2013年5、6月左右补写的。补的收条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9月12日,而这个时间借款还未发生,所以补的可能性更大。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对储蓄传票无异议。3.胡蔚出具的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胡蔚自愿对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所借450万元借款本金及所有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书上写450万元是因为原告说担保书和借条的数额要相匹配,但借款数额实际是400万元,担保人同意对40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李国平出具的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李国平自愿对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尚欠35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及其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只有罗桂明还了100万元,其他被告没有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共同质证认为:收到起诉材料后才知道李国平担保,跟李国平联系后他是确认出具过这个担保书的。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都有异议。5.金信强出具的承诺书1份,以证明被告金信强在2013年6月23日承诺在2013年7月底、8月底、9月底各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50万元、250万元,同时承诺在2013年6月25日之前偿还所有借款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只有罗桂明还了100万元,其他被告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的事实。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共同质证认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诺书上的签名是金信强签名的。还款177万元都是胡蔚在操作,金信强不清楚,金信强签承诺书时候没有跟胡蔚商量,金信强并不知道具体还了多少钱。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承诺书的内容是原告所拟写的,内容违背事实,是出借方和借款方恶意串通,侵害担保人利益。6.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事实。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罗桂明、罗诚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均认为:发票开出来不代表真实把款项汇过去,还应该补充提交汇款凭证。7.保全担保费发票3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为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诉讼保全而支付2.2万元的保全担保费用的事实。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罗桂明、罗诚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均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跟本案无关联。8.金信强开具的20万元的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原告和金信强存在其他债务关系,2013年2月25日,金信强为偿还其他债务而向原告开具支票,后因被告金信强偿还了20万元,故该支票就作废了的事实。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罗桂明、罗诚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更证明了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陆续向原告还款的事实。9.金信强向潘一丰借款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金信强向潘一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同时说明被告方还给潘一丰和金国兴的111万元是偿还该笔债务。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共同质证认为:这份借条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发生过该笔借款。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如借条是金信强出具给潘一丰的,不可能在原告手上。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清单1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电子回单13份,以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汇给潘一丰的91万元和汇给金国兴的20万元,共计111万元,是金信强于2012年9月份通过原告向潘一丰借款100万元,由原告经手分3次以现金方式给金信强的,金信强给潘一丰出具了借条,后来金信强总共还了111万元,其中11万元是利息。汇给原告的31万元,是金信强归还向原告另外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如果认定被告还款,也只能是用于支付利息。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2012年12月20日13:35分的手机短信(发信人杨红俊133××××0188,收信人胡蔚133××××0531)1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将款项汇入潘一丰农行账号×××3012和杨红俊中国银行账号361056813432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因为被告金信强说他不知道潘一丰的账号,原告应被告金信强要求才发的。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李国平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国平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的认定意见将在下文予以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共同向原告杨红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因经营发展需用款向杨红俊借款人民币计肆佰伍拾万元正450万元,月利率为2.5%,如有纠纷,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均由担保方和借款方承担。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分别作为担保人(单位)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后原告向被告金信强账户转账400万元,被告金信强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汇款400万元、现金50万元,合计450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胡蔚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有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及金信强在2012年9月12日向杨红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并有罗诚公司及罗桂明担保。现本人(公司、厂)自愿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承担从借款日起到归还该款日止借据上所约定的实际利息”。2013年5月27,被告罗桂明向原告归还本金100万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李国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载明:“由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向杨红俊借款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正,2013年5月27日归还了壹佰万元正,现尚欠借款叁佰伍拾万元正,该借款由担保人罗桂明及罗诚公司等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人自愿同意在该笔借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壹佰万元人民币,及从借款日起到归还日止在借条上所约定的利息”。2013年6月23日,被告金信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的借款本金350万元于2013年7月底、8月底各归还50万元,余款250万元于2013年9月底一次性归还,并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的所有利息。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金信强向潘一丰跨行汇款41万元;2012年11月14日,周碧海为金信强向潘一丰跨行汇款12.5万元;2011年11月22日,周碧海为金信强向潘一丰跨行汇款5万元;2012年11月27日,周碧海为金信强向潘一丰跨行汇款2.5万元;2012年12月15日,周碧海为金信强分四次向潘一丰跨行汇款共计20万元;2013年1月16日向金国兴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13日,周碧海为金信强向潘一丰跨行汇款10万元;2013年4月12日,周碧海为金信强向杨红俊跨行汇款20万元,2013年5月24日,周碧海为金信强分三次向杨红俊跨行汇款共计11万元。原告杨红俊在本案支付律师费8万元,保全担保费2.2万元。2012年12月20日13:35分,杨红俊(手机号码133××××0188)向胡蔚(133××××0531)发送内容为“金总:农行:户名:潘一丰,账号:×××3012;杨红俊:中国银行:卡号:361056813432。”本院认为:本案的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450万元,其中转账交付400万元,现金交付50万元。六被告主张借款数额为400万元。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450万元,理由为:1.被告金信强在出具借条后又出具收条,对收到原告转账400万元、现金5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对50万元现金交付的过程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解释;3.被告胡蔚、李国平分别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中和被告金信强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均表示借款数额为450万元;4.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还款数额问题。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只认可被告罗桂明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本金100万元,而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主张除罗桂明归还的100万元外,其另还款177万元,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从以下3点进行分析论证:1.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主张应原告要求而向潘一丰和金国兴汇款合计111万元,该款是向原告还款。原告主张上述111万元是归还被告金信强向潘一丰的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11万元。本院认为,从杨红俊发给胡蔚的短信看,并未看出有指示还款的意思表示。且如该111万元是向原告还款,但被告胡蔚在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未提及并予以扣减,被告金信强在于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未提及并予以扣减,这显然有悖于常理。故本院对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主张的该111万元是用于向原告还款不予认定,对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于2013年4月12日向杨红俊跨行汇款20万元和2013年5月24日分三次向杨红俊跨行汇款共计11万元,合计31万元,原告主张是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偿还其他债务,该主张属于权利主张,原告应对此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该31万元是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用于向原告偿还本案讼争的债务。3.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主张于2013年3月6日付给原告现金15万和2013年3月22日付给原告现金20万,合计3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胡蔚向原告付款31万元,原告主张应先用于支付利息,因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而31万元还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原告全部债务,且双方没有对该31万元是用于还本或付息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该31万元应先用于抵充利息,而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7.1万元,该31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和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返还借款,现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以担保人名义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和盖章,因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依法对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蔚、李国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故被告胡蔚应按约对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平应按约为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的该笔借款中本金100万元和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胡蔚出具的担保书约定了担保范围为该笔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胡蔚对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蔚辩称,其代表升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桂明、罗诚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金信强、托福公司、升阳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杨红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46.1万元、律师费8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2万元,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罗桂明、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桂明、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胡蔚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万元、截至2013年5月27日的利息46.1万元及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李国平对上述第一条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杨红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6784元,由原告杨红俊负担2962元(已预交),由被告金信强、宁波托福科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罗桂明、宁波罗诚光电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胡蔚共同负担42033元,由被告李国平负担1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审 判 员 吴 军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