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盛红与邹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陈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定县人,住福建省永定县。委托代理人王振翔,系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某,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跃羲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跃羲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枫、人民陪审员曾培能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翔、被告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并恋爱,2008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的房屋一套及奇瑞牌小车一辆。在购买顺鑫佳园房产时,原告向朋友借了80000元人民币交付首付款。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对家庭不负责,加之双方性格不合,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后,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2011年6月27日,被告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同年9月22日,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的一年多时间,夫妻双方无法沟通,被告一直拒绝原告回家居住。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4、社区证明,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7、欠条,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为支付首付款所欠人民币80000元;证据8、传票,证明原、被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证据9、(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771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购房屋及汽车经法庭审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10、鉴定书,证明2011年8月2日开庭后被告叫人打伤原告的事实;证据11、证人林新发证言,证明原告借钱是属于共同债务。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对原告称交了8万元房子首付款我不同意,因为原、被告结婚日子和借钱的日子是不相符的,房子首付款的付款人和交钱人都是被告的名字。奇瑞车子也是从我的账上转过去的,而且车子由被告退给被告堂弟了,因为现在负担不起车子。原告说我脾气性格恶劣、不孝顺长辈不是事实。原告写了保证书,背叛被告株洲房产归被告,而且房子也是被告在居住,房产应该归被告所有。福建龙岩的房子被告可以不要。奇瑞车子可以拿回来给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认购书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证明买房子是在结婚之前买的,而且是被告交的钱,银行按揭也是被告个人的名字;证据2、原告写的保证书,证明原告如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情,在株洲的所有财产都归被告所有。证据3、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房贷偿还情况以及从2011年5月开始房贷是由被告在支付;证据4、住房借款合同和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存折首页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是被告交的,如果是两个人交的前期的手续签名应该是两个人的名字,而上面只有被告一个人的名字;对账单是证明还贷一直是被告一个人在还。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借钱被告不知情,而且借钱日期是在结婚之前借的;对证据10有异议,如果是被告打原告,被告不会愚蠢到开完庭就打原告;对证据11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借钱的时候是在结婚之前,而且被告也不知情,所以属于原告的婚前债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顺鑫家园认购书有异议,认购书只是买卖双方签订的买卖意向,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购买;是原、被告打了结婚证以后才贷款的;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没有背叛被告,所以不应被采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还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建设银行的对账单是2008年5月放款的,而原、被告结婚是4月份,所以可以证明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住房借款合同证明首付款有异议,是原告交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被告无异议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7和证据11,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从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陈某在婚前分次向证人林新发借钱后于2008年2月3日汇总成一张借条,林新发对陈某借钱用途的证明力不足,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是鉴定书本身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综合认定;对证据2不予采信,保证书所附条件不确定,而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条件发生。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212号的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湖南建业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委托房产价值为人民币557065元。本院又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车牌号为奇瑞小车进行价格评估。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奇瑞小车价值为48855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份评估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对奇瑞小车的评估无异议,但是对房产的评估价值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价值评估报告系依法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评定,程序合法,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予以采用。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1月6日调取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分行个贷中心邹某住房按揭还款情况,证明截至该时间,住房借款本金余额为155829.34元、利息余额为226.48元。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认识并恋爱,2008年4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没有生育小孩。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不合以及相互不信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6月27日,被告曾经以原告陈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同年9月22日,法院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原告、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夫妻双方分居,未取得有效沟通,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陈某现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2007年8月9日被告邹某以个人名义与株洲市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认购书,认购其房产。该认购书约定总房价为299257元,以银行按揭付款方式付款;于2007年8月9日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定金作为购房款一部分,余款70257元以及代收费用33122元于2007年8月31日付清。2007年10月15日,原告陈某、被告邹某共同与株洲宏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被告购得上述房产,于2007年10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90257元,余款209000元由银行提供15年按揭贷款;代收费用合计为35053元。2008年5月20日,原告陈某、被告邹某共同与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9000元购买顺鑫佳园二期6栋802号房产,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7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1976.86元,委托邹某指定的建行账户按月进行扣款。截至2013年11月6日,借款已经偿还本息65期共计128495.9元,尚未归还本息共计155829.34元。该房屋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房产登记,登记为原告陈某、被告邹某共同共有。在原、被告诉讼离婚期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邹某居住。2010年6月24日,原告、被告购买奇瑞牌小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经本院委托,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57065元;奇瑞小车价值为人民币4885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和调整。因感情不和被告邹某曾经起诉与原告陈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反而恶化。现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邹某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与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原告与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债权。至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如何认定和分割?现评议如下: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上的房屋,由原、被告在婚前共同购买,婚后共同还贷并且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由被告个人购买并以个人财产归还贷款,应该归被告个人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均主张购买该住房的首付款90257元为个人婚前财产支付,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邹某在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意向书,结合购房实践中的先交纳定金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购房定金20000元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之前已经交纳,该部分财产属于被告邹某个人婚前财产。对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部分也属于个人财产。因此,购房定金对应的房产自然增值部分属于被告邹某个人所有。余下的首付款、代收费用属于原、被告婚前共同交付,属于共同财产;按揭贷款还款部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邹某辩解全部由其账户偿还贷款本息属于个人财产的理由不成立。对以上共同付款、还款本息以及对应住房增值部分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住房现由被告邹某在居住,本院认为该住房所有权宜归被告邹某。根据原、被告共同付款、共同还贷部分在整个房价款中的比例,结合房屋升值的情况由被告邹某对原告陈某给予补偿。补偿的金额计算为:(128495.9+70257+35053)÷(128495.9+155829.34+90257+35053)×557065÷2=158976.90元。该住房尚未偿还的贷款,由被告邹某负担。奇瑞小车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奇瑞小车已经由被告邹某作价转让给其堂兄,转让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本院认为,车辆仍然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且对于车辆的转让应该经原、被告夫妻共同处理,再结合被告邹某“车辆可以给原告”的辩论意见,该车辆已经转让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购买车辆的钱是从被告的账户上支付的,该车辆属于被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车辆的钱由被告个人账户支付;即使该事实成立,由于购买车辆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账户的钱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鉴于该车辆登记在原告陈某名下,为便于当事人利用,该车辆的所有权宜归原告陈某,由原告陈某按照评估价的一半补偿被告邹某24427.50元。综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的房屋归被告邹某所有,奇瑞小车归原告陈某所有,住房、车辆的折价款冲抵后由被告邹某补偿原告陈某134549.40元。被告邹某主张原告曾经书写保证,承诺有做对不起被告邹某的事情,所有财产归被告邹某所有。因被告邹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又认为,原告陈某的现代牌小车以及在福建省龙岩市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被告邹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某认为,陈某于2008年2月3日向林新发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原告陈某向林新发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之前,并非形成于夫妻关系期间,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共同住房支付首付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奇瑞小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的房产归被告邹某所有,该住房负担的贷款未归还部分由被告邹某偿还;三、被告邹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某财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34549.40元,逾期未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刘跃羲人民陪审员 林 枫人民陪审员 曾培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志超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百度搜索“”